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李昆霖、徐淑芬、吳素勤
- 法定代理人傅梅英
- 上訴人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按(見本院 卷第1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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