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 法定代理人郭承翰
- 原告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 繆欣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4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於聲請狀主張於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未敘明提示之方式、處 所、對象,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曾實際為提示。相對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5項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原法院亦 未曉諭相對人就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敘明或補充,即率認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合法,自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0條第1項第3、4款、第32條第1、3、5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2年 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乃為系爭本票裁定。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與本票權利行使要件不符云云,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10、17至19頁) 。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敘明其係以何種方式、於何處所、對何人為本票提示,僅泛稱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已就系爭本票對伊為現實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6534號卷第11頁),且相對人已於民事陳報狀載明 提示日為112年1月6日(見同上卷第35頁),而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得隨時提示付款,相對人既主張已於112年1月6日提示 付款,依前說明,相對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尚未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法院未曉諭敘明或補充且未調查必要證據,率認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合法,有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云云。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3項雖有明文,然此係賦予法院於關係人或聲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得命關係人補充陳述之職權,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既已陳明其持有再抗告人112年1月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形式上審查後,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命相 對人為補充陳述或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當無從以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再為說明提示之具體事實,認原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人執此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亦無可取。 ㈣是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事實已完足,未命相對人為補充陳述或調查證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從而,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年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5日 6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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