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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9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再抗告人
陳國斌
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而就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468號裁定准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審查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而核屬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至再抗告人抗辯伊縱未依兩造股權轉讓意向書給付相對人訂金,相對人亦僅得請求不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其再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仍係爭執前述實體法律關係,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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