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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2號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再抗告人
端木正
相對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律師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其立法理由明揭:「原第3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5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爰整併原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修正為第1項,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是以,前開規定所稱具有律師資格,係指該人員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後,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而領有律師證書者而言。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2月17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抗告人雖於114年5月13日繳納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其女兒端木瑞瑩之委任狀及端木瑞瑩113年1月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考試名稱:11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並主張端木瑞瑩具有律師資格。惟依律師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端木瑞瑩已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並領有律師證書,本院乃於114年6月27日發函請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端木瑞瑩已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並領有律師證書之證明,再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3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再抗告人於114年7月7日具狀仍陳稱:端木瑞瑩為其女兒,符合3親等內之血親,且已提出前揭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已具備律師資格,縱尚未受律師職前訓練完畢,亦得為其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逾期仍未補正端木瑞瑩已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並領有律師證書之證明,則依律師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端木瑞瑩仍不具有律師資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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