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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 當事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空間公司,與再抗告人合稱再抗告人等2 人)應共同給付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億5,4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再抗告人等2人於112年6月30日 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登記最高擔保債權金額5億5,4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作為債權之擔保。因系爭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第三人林芯慧引薦,向相對人借款美元1,380萬元,並約定由第三人恆 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2 萬張(共計2,0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相對人設定質權 作為擔保,而得將上開股票拍賣抵償,是系爭債權應已獲清償,若尚未全部清償,相對人亦應釋明剩餘債權金額,原法院未就此確認,即逕予准許拍賣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70 條抵押權之從屬性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於112年6月29日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抗告人等2人於同日共 同簽發之面額5億5,4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5號)為證(見司拍卷第4至13、19至44頁),可見再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 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款所負之債務」,而系爭本票面額為5億5,44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3日,並經士林地院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上開證明文件後,認相對人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乃以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762條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雖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抵押權既為信託前已存在之權利,且對於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即不因系爭土地嗣後信託予其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另有以系爭股票為相對人設定質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相對人得將上開股票拍賣抵償,系爭債權應已獲清償,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於抗告狀及再抗告狀內自陳:恆益公司均未將此股票(即系爭股票)設質之價值作為清償之金額、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已足以清償全部或部分債權等語(見抗告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再抗告人亦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已就系爭股票行使質權而獲償,況相對人有無獲償,乃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一再以相對人未釋明系爭債權之餘額,指摘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顯不足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段 1101 169.9 1/1 再抗告人 2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段 1101-1 0.1 1/1 再抗告人 3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段 1104 13 1/4 憶空間公司 4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段 1110 11 1/4 再抗告人 5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段 1111 9 1/4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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