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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3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再抗告人
陳妤鎔
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亦嘉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則未具體陳明已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事實,已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據此廢棄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伊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即合於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抗辯伊未為提示一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如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以另訴解決,又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時起,已在相當期間陸續向相對人為當面口頭請求付款,且相對人就伊未提示請求付款事實,僅提出113年10月29日當日部分行程為片段事實舉證,舉證本屬不足,況此屬實體認定問題,如有爭執應由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原裁定逕採相對人所提出不完整行程事實,以伊未具體陳明提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認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本票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四、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陳明提示日為113年10月29日(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9頁),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記載,再抗告人仍應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為提示,雖再抗告人就已提示系爭本票一節不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既已舉證其於再抗告人所主張提示日即113年10月29日當日行程係先自位於臺北市敦化南路住處離開,即至銀行辦理匯款,之後至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工作處所即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最後返回上述住處,既無與再抗告人見面,亦未透過通訊軟體與再抗告人聯繫,再抗告人無從對相對人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而再抗告人則未具體陳明究於113年10月29日之何時、何地、向何人及如何提示系爭本票,經依現有全卷事證,難認再抗告人曾於上開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已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本票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所陳上述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另主張原裁定所未能審酌之提示事實,然此乃核屬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胡亦嘉 112年4月25日 未記載 1億元 CH0000000 2 胡亦嘉 112年4月25日 未記載 1億元 CH0000000 3 胡亦嘉 112年4月25日 未記載 1億元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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