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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 上訴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共 同代理 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漢良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2月23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 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相對人未盡釋明付款提示之責,逕謂其無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有適用法律錯誤情事;倘認應由伊等就未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原法院未闡明命伊等就此舉證,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規定,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 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闡明其等提出證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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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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