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A01
- 上訴人
- A02即○○○○○○○○○○○○補習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被上訴人
- 甲女之父(同上)
- 被上訴人
- 甲女之母(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女逾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女負擔44%、被上訴人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17%,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女(民國OO年生,代號A000000000000,下稱甲女)主張遭上訴人A01(下稱姓名)性侵害,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與其父母姓名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女就讀國中時在上訴人A02(下稱姓名)設立之「○○○○○○○○○○○○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補習,A01為該補習班教導數學及自然科目之教師,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4月20日甲女在該補習班上課或自習期間,以討論成績為由,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腹部,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腹部、胸部、背部、側乳、大腿上緣,甲女因懾於需受A01教導學業而隱忍,A01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10次。A01另於上開期間、地點,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處,強行撫摸甲女之腰部、腹部、大腿部位,經甲女以手撥開反抗,A01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90次。A01上開行為已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致甲女精神痛苦,被上訴人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下合稱甲女父、母)須付出更多心力使甲女正常成長,其二人基於父母之人格法益亦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女、甲女父、母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僅據甲女片面指述,訴外人乙女、丙女、丁女、39E(上四人均為○○○補習班學生,下合稱乙女等四人)、39G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均不足證明A01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與乙女等四人不無共同勾串之可能,且以甲女與A01互動良好,直呼A01為「阿○」,並曾因不服A01管教而丟擲保特瓶之性格,自無可能遭受長期猥褻而隱忍。又甲女指述遭A01猥褻期間依然活潑外向,且迄今無就醫或諮商紀錄,並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足認甲女並無長期精神痛苦情事,原審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為無理由。又A01為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之高材生,教學認真,曾獲獎項,○○○補習班僅有四名教師、二間教室及一間茶水間,教師未上課時經常坐在教室觀察學生上課情形或批改作業,對於監督A01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A02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補習班為A02設立,有A02、A01、戊○○等四位教師,A01教導數學及自然科學科目,該補習班有兩間教室及茶水間。甲女就讀國中時之111年2月至112年4月20日間,在○○○補習班補習,乙女等四人亦為同補習班學生。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均對A01提出猥褻之告訴,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A01利用其因教育甲女、丙女、丁女課業,該三人受其監督、照護之機會,對於甲女、丙女、丁女依序為猥褻行為10次、5次、7次,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2罪,A01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卷第13至19頁、下稱附民卷,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卷第439至458頁),甲女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本院卷第3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是倘當事人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經查:
1.甲女於偵查中指述:自111年寒假開始,A01會稱有事要跟伊說,將伊帶到茶水間,伊第一次遭A01撫摸時,當時穿的衣服比較短版,A01隔著衣服摸伊肚子,此後逐漸會伸入衣服摸肚子、內衣、胸部,也曾撫摸背部、側乳、大腿上緣等,有一人當場目擊,伊每週上補習班至少2天,每天至少被叫進茶水間一次,直到112年4月為止,伊沒有向家長反應,也沒有告訴任何人,因為A01的教學方法對伊有幫助,伊不想換補習班,伊知道父母如果知悉此事,一定會要伊去別家補習班,伊不願意花時間心力去適應新補習班,伊直到會考前即將離開補習班,補習班同學群組有人討論A01的不當舉止,伊才知也有其他人受害等語(臺灣○○地方檢察署OOO年度他字第OOO號卷第195至198頁,下稱他字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A01會叫伊到茶水間去,有時是上課時間,有時是下課時間,他會把門拉上,不開燈,大部分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會邊要過來摸,A01站在伊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就是來回的摸,如果伊的衣服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就會在外面摸,如果穿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進衣服裡面,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內衣後面的扣子,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摸過胸部比較外圍地方,摸伊的時間差不多5到10秒,伊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有時伊會抓住他的手腕,但他會掙脫再繼續過來,有時候有辦法防禦,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原法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卷第256至258、275至276頁,下稱刑事一審卷)。
2.丙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到同年4月16日間,A01在上課時間以問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伊到茶水間,伊二人坐在椅子上,A01的手會伸到伊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大概有5次,伊被摸時門有時會關上,有時不會,A01看到有人進來會收手。A01也會叫甲女、乙女、丁女,還有其他學生去茶水間,都是一對一,伊看過甲女被叫進去最多次,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後來問丁女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A01也會碰她。伊那時候去補習班成績有在進步,伊擔心這件事之後沒有辦法再去補習班,成績因此下降。會考前幾個禮拜,有人會說老師會摸你,感覺很不舒服,很奇怪,這件事伊後來有告訴學校的蔡老師,因為當初是蔡老師介紹伊去這家補習班,他的小孩也在那邊補習,伊想知道蔡老師知不知道介紹的補習班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才選擇跟他講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3至136、141至142、145至147、150至151、154至155頁)。
3.丁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週日下午自習課A01會找伊到茶水間,假藉聊天坐下來講話時,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伊胸部,然後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腿,撫摸時間不會很長,但次數很多,茶水間拉門是關著的,伊沒有跟父母講過,不敢講。在騎樓那次是其他學生都走了,伊和A01聊天,A01開始先拍肩膀,用手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在茶水間時,他會先坐在椅子上,是肩併肩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整個不只7次。伊親眼看過丙女也被摸,也是用環繞方式摸胸部,有一天自習課時,幾個女生在聊天,才發現大家都是受害者(刑事一審卷第157至160、166至170頁)。
4.39E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在○○○補習班補習,A01會利用讓女生坐在第一排,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後同學穿短版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撫摸腰部或更上面的動作,甲女部分伊只有看到在衣服外面摸。伊有看到A01在茶水間有意撫摸女同學的腰部,伊是看到丙女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15頁)。
5.甲女指述多次遭A01單獨叫喚至○○○補習班之茶水間,撫摸其腰部、腹部至胸部邊緣,其中有10次以內碰到胸部之情形,核與丙女、丁女指述A01找其等至茶水間,藉機撫摸其等腰部、腹部、內衣邊緣或自腋下而觸及胸部之情節大致相同;且參以丙女見聞甲女被叫進茶水間最多次,並曾見聞丁女閃躲A01觸摸,而丁女亦曾見聞丙女遭A01以環繞方式觸摸胸部,39E亦見聞A01在教室撫摸女同學背部,或在茶水間觸碰丙女腰部等情,可見丙女、丁女指述情節均有同學親自見聞,並非憑空杜撰;且甲女、丙女、丁女、39E指述情節之共通性,係A01習於課堂中觸碰女同學之背部、腰部,或單獨叫喚女同學至茶水間,利用近身接觸機會,伸手撫摸女學生之腰部延伸至胸部等部位,其行為具相同特徵及反覆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A01對甲女為10次觸碰胸部之行為乙節,已有間接事實可證,堪信為真。
6.又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始足當之。A01對甲女觸摸胸部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堪認已構成猥褻行為,而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自應對甲女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7.至於被上訴人固主張A01另於上開期間,強行撫摸甲女之腰部、腹部、大腿部位,甲女以手撥開反抗,A01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90次云云,惟甲女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指述A01有10次以內觸碰到胸部外,其餘指述A01隔著衣服觸碰其肚子、背部、大腿上緣、胸部外緣等,且其有時會抓住A01的手腕,有時候有辦法防禦,有時候無法防禦到,也曾警告A01不可以這樣等情(刑事一審卷第257、276頁),所指A01觸摸大腿上緣、胸部外緣等部位之次數、情節並非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甲女遭A01強行猥褻達90次之具體事實不明,且乙女等四人均未親自見聞,39E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僅證稱:是乙女、丙女來找伊告知此事,伊事後問甲女,細節伊不清楚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05至206頁),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此部分事實,自難憑採。
8.又原判決第21至24頁就上訴人抗辯乙女等四人證詞不可採,有共同勾串可能,及甲女曾不服A01管教而丟擲保特瓶,並曾傳訊息祝福A01教師節快樂,焉有長期隱忍遭猥褻之可能,且課堂均有2位教師同在教室,A01不可能單獨叫喚女學生至茶水間云云,已詳論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至證人連國良固證稱:甲女私下拍攝上證2之A01腿毛照片以Messenger傳送給伊,上證1訊息也是甲女覺得有趣傳給伊,甲女個性活潑外向,會傳一些他覺得好玩的事,甲女在補習班期間,跟大家相處蠻好,精神沒有特別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8頁);惟上訴人指明甲女傳送上證1、2訊息予連國良之時間係於110年5、6月間(本院卷第65至67頁),早於甲女指述遭A01猥褻之時間,且甲女斯時未滿15歲,對於身體界線之維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及排除危險之能力均未臻成熟,是其考量A01授課方式有助其學業等諸多原因,選擇維持現狀而隱忍,難認明顯違反常情,上訴人執上證1、2及連國良證詞抗辯甲女已非單純、不可能隱忍長期遭受猥褻云云,洵無足取。
9.甲女父、母固以其等知悉本案後,每日接送甲女上下學,關懷甲女心情、人際,自責將甲女送入○○○補習班,而受有精神壓力,甲女之母更因長期壓力於114年6月罹有罕見自體免疫疾病,據此主張A01不法侵害甲女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甲女自事發後並未就醫或諮商,專注於學業(本院卷第329頁),而甲女父、母接送甲女上下學,關心甲女心情、人際,均屬善盡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難認其等與甲女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所提甲女之母罹病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9頁),亦不能證明與A01之侵權行為有關,自難認甲女父、母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二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A02固主張A01為高材生,教學曾獲獎,且○○○補習班其餘教師未上課時,經常坐在教室觀察學生上課情形或批改作業,對A01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責云云,並提出A01擔任大學證券研究社講座所獲感謝狀、第20屆IMC國際數學競賽台灣區初賽指導張姓學生育才有功獎狀為證(原審卷第75至77頁),惟上開獎狀僅得證明A01具相當學識及專業,不足證明其品德及性格適任。○○○補習班授課對象為正值身心發育期、對異性好奇之國中生,未能完整認知其身體界線,且自我保護能力不週,故於選任或監督教師執行職務,自應注重教師之品德、專業倫理及行為規範,以維持師生適當之互動分際及性別界線,並防止教師濫用權勢而有傷害學生之舉。上訴人自陳該補習班僅有二間教室及一間茶水間,範圍集中,透過改善空間環境及硬體之方式去除視覺死角,應非難事,亦可制訂行為規範,避免教師不當碰觸學生身體,或在隱密空間單獨與學生溝通,並可定期詢問學生關於教師教學方式、舉措有無不當情形,此均為容易實施之行政管理方式,惟A02未施以適當監督措施,致A01一再藉討論成績等事由,單獨叫喚女學生至茶水間發生不當接觸,其抗辯選任監督A01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不足憑採。依首開規定,A02自應就甲女所受損害與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人格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A01具高學歷及課程專業,惟利用教師權勢對時值國中生之甲女為10次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性自主權,對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及兩性觀念均有負面影響,侵害情節非輕,堪認甲女受有相當痛苦。又甲女受侵害時約14歲,依證人連國良上述,甲女在補習班期間個性活潑外向,精神狀況無異(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另上訴人所提甲女以Messenger傳送之上證5至上證10訊息(本院卷第73至83頁),固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上開訊息顯示之發話者圖像與連國良證述甲女以Messenger傳送之上證1、2訊息之發話者圖像相同(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上證5至上證10訊息確係甲女傳送予A01。觀之甲女於111年9月28日傳送「阿平教師節快樂ㄡ」,於同年12月至112年4月數次聯繫A01上課事項時,稱呼「阿平」或傳送笑臉貼圖,核與連國良證述甲女斯時身心狀況無異,及甲女於偵查中陳稱因A01教學有幫助而不願更換補習班等節均無不符,堪認甲女於○○○補習班上課階段之身心狀態尚無明顯異狀。嗣甲女對A01提出告訴後,陪同甲女於112年7月20日接受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社工斯時表示甲女案後身心狀況正常,無諮商、就醫之必要(他字卷第OOO號卷第19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甲女迄今未就醫或諮商,是由家人關懷鼓勵(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甲女精神痛苦程度未至影響生活穩定。又兩造不爭執甲女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萬元,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已由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改為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是甲女領上開金額固無庸自其損害賠償額扣除,惟其所受損害非無獲得部分填補。及兩造之身分、A01112年所得額為2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A02112年所得額為3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限閱卷),及上訴人加害情節、甲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原判決誤列為同年月7日,附民卷第21、23頁,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