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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潘曉玫

上訴人
汪偉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圖書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於臺北市立圖書館使用電腦查詢資料期間,接獲伊子來電告知身體不適,伊為處理家人健康急況,短暫接聽約5至10秒後即掛斷,且過程中音量正常,未有影響他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圖書館等卻兩度指責伊館內不得講話,擅自切斷伊所借用電腦之使用權限,並對此拒不道歉,甚而指責伊勿帶個人情緒,使伊尊嚴嚴重受辱及使用電腦權限受損,其等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至9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萬元本息,及連帶向伊正式書面道歉,內容應承認對伊採取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及「管理不當」之事實,並保證改進現行工讀書掌管「得任意阻斷讀者使用電腦權限」之管理程序等語。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特定內容之書面正式道歉以回復名譽,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悖,且上訴人所指各項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均難認具不法性,則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被上訴人部分除臺北市立圖書館外僅記載:「臺北市立圖書館工讀生A」、「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B」、「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C」(原審卷第7頁),並未載明其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院無從特定本件訴訟之審判對象,上訴人起訴狀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不合程式,且無不可補正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命上訴人補正,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姓名缺漏之程序瑕疵,即於實體審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對造當事人並未具體特定,自無可能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另上訴人究係依民法第184條何項規定而為請求,攸關其主張原因事實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及其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至9條規定與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聯,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盡其闡明義務,又若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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