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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上訴人
A01(原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A02

A03

A04

A05(原名○○○)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A06、A02、A04(下合稱A06等3人)應連帶,並與各自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A07、A03、A05(下合稱A07等3人)連帶,並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2890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77至181頁)。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追加請求A06等3人應連帶,並與各自法定代理人即A07等3人連帶,並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148萬3468元本息(本院卷第185、18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詳後述貳、一所載),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6有借車糾紛,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東安國中對面談判。A02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16分許,駕車搭載A04、A06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另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A06邀約到場。A06到場後,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伊,A04則在場助勢,結束後,再由A02駕車搭載A06、A04離開現場(下稱系爭事件)。A06等3人於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07等3人分別為A06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伊因上開毆打,受有右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67萬289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求為命A06等3人應連帶,並與各自法定代理人即A07等3人連帶,並不真正連帶給付67萬2890元本息之判決。又追加請求伊因右手食指活動受限之永久性傷害,預估勞動能力減損10%,以技術工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自111年9月15日起至伊年滿65歲即000年0月0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8萬346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並無工作,其父親兼訴訟代理人經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具之工作暨請假證明書,不足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上訴人受傷部位係手指與頭部,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亦無實際支出證明;另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亦未提出證明,其於114年6月11日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等給付附表編號1、4合計32萬206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㈠A06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2060元,及A02自112年11月18日起、A04、A06自112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A02、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206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4、○○○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206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6、A07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206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A06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0830元(即不能工作損失14萬7200元、就醫交通費3萬363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A03應與A02,A05應與A04,A07應與A06分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0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追加聲明:1.A06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346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A03應與A02,A05應與A04,A07應與A06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346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其係擔任○○公司技術員,每日薪資1600元,自111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共92個工作日,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7200元乙節,固提出工作所得暨請假證明書為佐(原審卷一第29頁)。然○○公司法定代理人乃上訴人父親兼訴訟代理人,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自陳於系爭事發前一個月,方辦理休學,係高職肄業學生,尚未成年(原審卷一第302頁),111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原審個資卷第5頁),直至112年2月7日始在○○公司有部分工時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限閱卷第11頁),足徵上開證明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6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日由親友接送往返聯新國際醫院與住家,以計程車車資一趟約330元估算,受有就醫交通費3630元損害云云,固提出網路車資預估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281頁),惟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及手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83頁),並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親友接送往返,亦未實際支付計程車車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導致右手食指活動受限之永久性傷害,經判定為替代役體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8萬3468元云云,固提出桃園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惟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自始在聯新國際醫院接受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19至27頁),依聯新國際醫院於115年2月26日函示:經醫師回覆上訴人所受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痊癒,且有依照醫囑進行復健,未達殘廢程度(本院卷第165頁),衡之聯新國際醫院醫師乃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當最為知悉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之狀況,所為上開回覆,自屬可採。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從未參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僅憑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前往兵役複檢時,檢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評估上訴人指骨痊癒後,仍有部分功能殘缺乙節(本院卷第169、171頁),顯然與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示相左,尚無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囑託鑑定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卷第345頁),核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8萬3468元云云,並無可取。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遭A06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A04在場助勢,A02負責開車接送,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在手指及頭部,並接受骨折手術、住院3日及後續回診、復健等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堪認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上訴人與A06等3人係同學關係,衝突起因及毆打成傷之程度,以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30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限閱卷),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規定,請求命A06等3人應再連帶,並與各自法定代理人即A07等3人再連帶,並不真正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4萬7200元、就醫交通費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5萬083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在本院追加請求A06等3人應連帶,並與各自法定代理人即A07等3人連帶,並不真正連帶勞動能力減損148萬346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判決准許部分 上訴審理範圍 原請求部分     1 醫療費 2萬2060元 2萬206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4萬7200元 0元 14萬7200元 3 就醫交通費 3630元 0元 3630元 4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小計  67萬2890元 32萬2060元 35萬0830元 第二審程序追加起訴部分     5 勞動能力減損 148萬3468元  148萬3468元  總計   183萬4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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