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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48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上訴人
孫韶文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參。雖原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之代理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0月22日時已消滅(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惟和潤公司既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縱新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未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仍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茲因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視為本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91年11月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應由陳建州為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陳建州及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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