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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邱景芬陳賢德葉珊谷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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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瑞彬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0,17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7萬7,48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0,17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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