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永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5年5月19日115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歷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4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1樓房屋前後如104年9月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81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至5頁)。關於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聲明㈢則為聲明㈡部分於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故按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16日前程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0,600元,及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計算其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163萬6,200元(27㎡×60,600元),加計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81萬8,100元,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萬4,300元(1,636,200元+818,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5,42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