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勝杰
- 訴訟代理人
- 郭宜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聖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宇鴻
- 被上訴人
- 陳芳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代墊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3101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92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梨鈺(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生有4子女即伊、被上訴人陳芳美、陳宇鴻(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陳朝堂(110年10月20日死亡)。伊受呂梨鈺囑託為陳朝堂代墊喪葬(殯葬業代辦費主合約5萬6000元、殯葬代辦費6550元、殯葬管理費2萬5000元)及相關費用(看診費380元、住院費1萬2090元、死亡證明200元),共10萬220元(下稱系爭陳朝堂費用);伊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代墊兩造之父陳義夫外籍看護費用共102萬7858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代墊呂梨鈺外籍看護費用共22萬6574元,合計125萬4432元(下合稱系爭看護費)。又呂梨鈺曾告知伊,其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會將上述伊代墊款一併先支付予伊,及每名子女分得20萬元。呂梨鈺已於109年5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予陳芳美、同年月22日領取20萬元予陳宇鴻,伊將該2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保管費)暫放呂梨鈺名下未取回。嗣呂梨鈺之遺產分割完畢,並未清償伊上開代墊款及交付呂梨鈺代為保管之20萬元。因被上訴人為呂梨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合計應負擔返還2/3款項之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陳朝堂費用中之6萬6813元、系爭看護費中之83萬6288元、系爭贈與保管費中之13萬3335元,共計103萬64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3萬643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部分,不予贅載)。另於本院主張其受呂梨鈺委任或為呂梨鈺為無因管理而代墊系爭陳朝堂費用及系爭看護費,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3101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643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在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其代墊之陳朝堂醫療費、喪葬費,業經該事件於113年4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因不合法而經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陳朝堂費用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所稱其代墊系爭陳朝堂費用、系爭看護費及呂梨鈺曾同意贈與上訴人20萬元並代為保管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梨鈺存有委任契約或為呂梨鈺無因管理而代墊系爭陳朝堂費用、系爭看護費,或呂梨鈺因其代墊費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呂梨鈺應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為呂梨鈺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2/3之比例返還上開費用云云。經查: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之另案事件,主張其為呂梨鈺代墊系爭陳朝堂費用共10萬220元部分,呂梨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兩造為呂梨鈺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各負擔1/3,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該事件於113年4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嗣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訴字卷第55-65頁)。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分擔系爭陳朝堂費用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同主張及請求,依據首揭規定,自不合法。況上訴人所稱其有代墊系爭陳朝堂費用共計10萬220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除提出一紙自行製作之代墊費用表外(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3頁),並未提出其確有代墊費用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看護費部分,雖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薪資表、天富人力有限公司簽收單(下稱簽收單)、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薪資結清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5-185、207頁),並以其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配偶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1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曾有多次匯款2萬元至3萬元之紀錄,即其代墊看護費所為之匯款云云。惟上開匯款紀錄僅上開帳戶有匯款往來之行為,並無匯款原因之記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簽收單(本院卷第177、179、185頁),亦無何人給付外傭薪資之內容。至上訴人所提切結書(本院卷第207頁)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20頁),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切結書為真正前,不能執為上訴人確有代墊費用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1月向呂梨鈺借款200萬元,經兩造就呂梨鈺遺產之分割事件(案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定)認定呂梨鈺之遺產內確有上開對上訴人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審訴字卷第37-49頁、原審卷第25-27頁),可知呂梨鈺實無由上訴人代墊系爭看護費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系爭看護費云云,亦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其有代墊系爭陳朝堂費用、系爭看護費為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6813元、83萬6288元,合計90萬3101元,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呂梨鈺承諾出售苗栗苑裡房屋後,允諾贈與20萬元,並將20萬元暫放呂梨鈺名下,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即2/3,返還其中之13萬3335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呂梨鈺與上訴人間存有贈與20萬元之贈與關係,觀諸上訴人所提呂梨鈺之苑裡鎮農會存摺封面及非完整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09-211頁),雖可認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2日有提領30萬元、20萬元之情形,惟其上以手寫加註文字,並非金融機構所為,無從佐為上開款項已交予陳芳美、陳宇鴻,及呂梨鈺曾允諾贈與上訴人20萬元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呂梨鈺確有20萬元之贈與契約,則其以有將該受贈之20萬元交予呂梨鈺保管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13萬333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萬643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3101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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