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涂月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月金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涂月金、涂月珍、涂敏志、涂月嫈、涂瑞芸、涂修銘(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涂邱招妹(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涂輝璋(於112年8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涂邱招妹、涂輝璋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包含對涂敏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204萬2,454元、72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涂敏志給付204萬2,454元、72萬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就涂邱招妹、涂輝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見原審卷第4-13頁)。原裁定以涂邱招妹、涂輝璋死亡時住所地、主要遺產(金融機構存款、不動產)所在地均在苗栗縣,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70條規定,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涂邱招妹、涂輝璋自民國99年起至死亡止,均居住於涂敏志桃園市○○區○○路○○段00之0號住所,死亡前住所地在桃園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無居住該戶籍地址,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涂邱招妹、涂輝璋之戶籍址雖在苗栗縣○○鄉○○00號(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惟抗告人起訴書所載該2人生前自99年起即與涂敏志同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所直至死亡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63-83頁),核與抗告人所提涂邱招妹、涂輝璋於桃園市之健保門診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1-29頁),堪認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區,屬原法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無不合。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本件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均在苗栗縣,職權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