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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37號

離婚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昆霖吳素勤徐淑芬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分居前原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此為相對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伊亦不爭執,原裁定以兩造原同住在新北市○○區,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嗣抗告人外遇事發後自行搬離遷至桃園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亦稱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之「○○○○」社區,並提出其與房東間111年至114年間租屋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28頁),堪認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從而,相對人向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之原法院起訴,自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轉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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