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 抗告人
- 韓宏道
- 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祖寧律師
- 相對人
- 韓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及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5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雖於聲請狀記載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其目的既在禁止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為處分,以預防將來抗告人本案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形成暫時法律狀態者有別,仍應認係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並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就此部分補充更正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更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應依假處分之要件審究之。又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審酌上開情節,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伊實際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房地貸款均由伊清償;嗣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下稱322號)判決伊勝訴,現繫屬本案審理中,且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倘於本案終結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致現況變更,縱伊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現雖經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7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地有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虞,縱系爭房地經解除查封,相對人仍有另為處分變賣該房地之可能性,伊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聲明書、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42、45至55頁,本院更一卷第83至170頁),並經322號判決其勝訴(本院更一卷第71至81頁),該事件現上訴本案審理中,為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至其請求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應留待本案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㈡、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前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並發函要求華南銀行不得受領抗告人所繳付之貸款(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致該貸款未獲清償,華南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中(同卷第57至58頁),足見相對人非但無使系爭房地維持現狀以待本案結果之意,甚且容任系爭房地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其排斥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權利之態度至為明確。又抗告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衡諸上情,難謂相對人無於本案繫屬期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以規避該義務之可能。倘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逕對該第三人為請求,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系爭房地現雖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惟執行債權人仍有隨時撤回之可能,自難因此謂抗告人之本件請求即無保全之實益或必要。從而,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本院更一卷第69頁),本院認仍得准許。
㈢、擔保金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本件假處分致於本案終結前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遲延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3萬5,138元(322號卷一第19至20頁),該價額係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堪認與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相當,自得以之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本案現繫屬本院第二審,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本案雖於115年4月10日分案(見本案卷卷面),迄今已逾4月,惟加計裁判正本送達及裁判確定所需時日,核與抗告人陳明本件期間以4年計算(見本院更一卷第43頁)尚無不合,因認相對人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應以4年計算為適當,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519萬元(計算式:2,593萬5,138元×5%×4年=518萬7,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取萬元為整數單位即519萬元),因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19萬元。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 ○○ 號4樓)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49/4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7/6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7/6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7/6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