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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

抗告人
吳碧蓮
相對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附表編號1、2、3、4、9、、、、、、、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南院鵬執清字第111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如附表所列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合稱臺壽保2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紅利、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壽保2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同年2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就原裁定及原處分其中駁回附表編號5、6、7、8、15、17、19保單異議之部分均廢棄,將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就更審前裁定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再抗告(相對人就更審前裁定不利於己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以,本院應僅就附表編號1、2、3、4、9、10、11、12、13、14、16、18保單(下稱編號1至4、9至14、16、18所示保單)之部分為審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陳中正、陳振章之保證人,二人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僅餘約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1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竟請求高達267萬274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實屬過高。伊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均賴兒女扶養,系爭保單均由伊子女繳付保險費,因子女在外工作,基於便利,始由伊任要保人,非伊之財產,不得執行。縱得執行,又附表編號2保單為年金保險契約,未來將有生存滿期之保險金可領取,應不得終止;伊無工作,名下無資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伊生活必需之數額,亦不得全部終止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114年6月18日增訂)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本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臺壽保2人已分別陳報各編號保單經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司執助字卷第39至69頁、第85至89頁),抗告人本於要保人身分享有保單價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自應屬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均由伊子女繳付保險費,非伊之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且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之性質屬年金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依三商人壽公司陳報狀所示,編號2保單之契約名稱全名為「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可知係歸類為人壽保險契約,三商人壽公司陳報狀提及有生存滿期保險金(司執助字卷第43頁),縱係按年給付,仍符合該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之性質(生存滿期保險金應屬生存保險範圍),抗告人援引年金保險相關規定指稱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要無可取。

㈢更審前裁定,援引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參酌臺北市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以前述標準之1.2倍計為2萬4455元,按此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30元,認編號5、6、7、8、15、17、19保單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臺壽保2人時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前述金額,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本應參酌臺南市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以此標準之1.2倍計為2萬2342元,按此計算6個月金額為13萬4052元,而認定編號5、6、7、8、15、17、19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逾前述金額,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關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18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雖分別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依前述系爭原則第6點修正理由可知,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僅就餘額得為強制執行。依據執行案卷所附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司執助字卷第259至262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689號之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12月30日,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務人陳中正於相同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執行分配結果,相對人之債權本利和共1053萬3081元,受分配251萬5862元後,不足額為801萬7219元),相對人尚有前述分配表所載不足額部分之債權未獲償,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18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新臺幣461萬7191元及美金6萬8299.51元),並未超過前述另案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債權尚未獲償之數額,抗告人既自陳其名下無其他資產,足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18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具有實益。然於執行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18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時,仍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書狀所述並未提及有扶養他人,依114、115年之臺南市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本院卷第47、49頁)為基準計算3個月應為5萬5851元,是應為抗告人酌留5萬5851元,方屬適法,於5萬5851元範圍內自不得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附表編號1至4、9至14、16、18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除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5萬5851元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該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 種 名 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未標明者為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三年繳費金享利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鈞 633,785元 2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吳碧蓮 陳○希 1,315,907元 3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吉 474,940元 4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鈞 451,475元 5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吳碧蓮 陳○希 49,772元 6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吳碧蓮 陳○正 101,591元 7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吳碧蓮 陳○吉 109,301元 8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吳碧蓮 陳○鈞 54,993元 9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鈞 401,172元 10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吉 413,173元 11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金富利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希 301,065元 12 000000000000 三年繳費金享利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希 625,674元 13 000000000000 四年繳費鑫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鈞 美金8,273.14元 14 000000000000 四年繳費鑫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吳碧蓮 陳○希 美金8,171.37元 15 000000000000 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B型 吳碧蓮 陳○吉 17,478元 16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美樂外幣保險 吳碧蓮 吳碧蓮 美金16,083元 17 0000000000 台灣人壽新健康龍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吳碧蓮 吳碧蓮 無 18 0000000000 台灣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吳碧蓮 陳○鈞 美金35,772元 19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吳碧蓮 陳○吉 無 編號1至15保單係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編號16至19保單係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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