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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汪曉君古振暉

抗告人
陳俊仰
抗告人
陳俊丞
相對人
劉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彥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借用相對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陳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193萬3,333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資料,並無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於原法院轄區之事證,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盜賣系爭不動產之侵權行為發生於原法院轄區,裁定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而私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陳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侵害抗告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有起訴狀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56號卷第8至14頁)。依起訴意旨形式上觀之,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應屬原法院轄區,有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足參。且相對人最終須將系爭不動產交付陳姓不詳姓名之人,始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並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因此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應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法認定抗告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逕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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