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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蓮華江春瑩陳威帆

抗告人
王淳貞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相對人
吳春蘭
相對人
黃美華
相對人
黃維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相對人
王俊瑛
相對人
王柏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6萬6,27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屆期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訴主張:伊與相對人王淳泉、王柏凱、王俊瑛(下稱王淳泉3人)及訴外人王淳正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6.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吳春蘭於113年6月7日與王淳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等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吳春蘭於114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下稱第一次買賣關係)。嗣吳春蘭於114年2月25日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千分之764予相對人黃美華、黃維翎(下合稱黃美華2人),黃美華2人於114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下稱第二次買賣關係)。惟113年間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67萬5800元至91萬3700元之間,系爭房地面積76.72平方公尺,客觀市價應為1568萬3831元至2,120萬4,967元間,吳春蘭以低於市價之1,000萬元向王淳泉3人買受系爭房地,第一次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又吳春蘭與黃美華2人明知吳春蘭與王淳泉3人間無買賣系爭房地真意,及其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5項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對抗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吳春蘭與黃美華2人間第二次買賣關係亦屬無效。復吳春蘭、王淳泉3人及黃美華2人故意共同違反保護他人規定,致伊受有系爭房地價差損害94萬7,305元(1,568萬3,831元-1,000萬元)×抗告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24),吳春蘭、王淳泉3人及黃美華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聲明如附表(見原法院卷一第223-225頁)。原法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68萬3,831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吳春蘭及王淳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為1,000萬元,原裁定依實價登錄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王淳泉3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1,000萬元賤賣系爭房地予吳春蘭,主張其等就第一次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佐證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見原法院卷一第227-229頁、第247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1,000萬元是否為客觀市場交易價額顯有爭執,自難逕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又查系爭房屋係於60年間建築完成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總面積為76.72平方公尺(約23.2078坪),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85頁),依前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且屋齡、樓高等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每坪單價為67萬5,80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249頁),前開實價登錄資料應可供作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為1,568萬3,831元(計算式:23.2078坪×每坪單價67萬5,800元),是抗告人反訴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8萬3,831元。

㈡抗告人又主張吳春蘭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764予黃美華2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吳春蘭與黃美華2人間第二次買賣關係無效,是抗告人反訴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萬2,447元(計算式:1,568萬3,831元×76.4%)。且此項請求與前開確認第一次買賣關係無效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各屬獨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數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抗告人反訴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2,766萬6,278元。

㈢另抗告人主張吳春蘭、王淳泉3人及黃美華2人所為前開㈠、㈡之通謀虛偽交易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給付系爭房地價差損害94萬7,305元。抗告人所為先、備位反訴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766萬6,278元定之。

㈣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6萬6,278元,抗告意旨認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雖無可取,惟原裁定漏未核定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吳春蘭與黃美華2人間第二次買賣關係無效部分,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聲 明 一、反訴先位聲明  1 確認反訴被告吳春蘭、黃美華2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查明後補正)、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查明後補正)、同段000建號建物(面積:7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4/1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買賣關係無效。 2 確認反訴被告吳春蘭、王淳泉3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984)、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同段000建號建物(面積:7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買賣關係無效。 二、反訴備位聲明  1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4萬7,305元,暨自民事答辯理由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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