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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昆霖黃欣怡吳素勤

抗告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再生能源電能及憑證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發電設備傳輸電能予相對人購電客戶,相對人則應提供電費單及相關用電資訊予伊,依實際供電度數請領電費。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未依約履行,積欠伊電費新臺幣(下同)703萬8,32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催告未獲置理。而相對人為僑外資企業,極可能將財產移轉至國外分公司隱匿,伊日後恐應在國外强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資本額高達9億餘元,然114年6月至9月、11月之稅前盈餘在20餘萬元至0元間,財務明顯異常,有浪費財產及脫產之情;且唯一法人股東償債能力不足,影響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而有假扣押原因。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准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並已訴請相對人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2號裁定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予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僅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逾9億元,114年6至11月之稅前盈餘在20餘萬元至0元間,財務異常;且唯一法人股東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有浪費財產或脫產之虞為由,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14年6至9、11月之營運綜合摘要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73、74頁)。然公司營運獲利與否,受內部經營管理與外部經濟環境等因素之影響,高資本額低營收之情形,並非少見,自不足以此為浪費財產或脫產之釋明。又相對人為依我國法令完成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將來無須至海外對其追償。且其股東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僅負有限責任,故其唯一股東泰商Prime Road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營業狀況,亦與相對人之財務無涉。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均非相對人將現金移至國外隱匿、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釋明,依上說明,仍不能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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