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1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洪純莉

抗告人
陳錦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慧媛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廖慧媛(下稱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車輛違規,遭行政機關裁罰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1,032元,先位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之實際所有人為抗告人,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罰款78萬1,032元,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遵原法院於114年10月3日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05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