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簡惠興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七七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99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1533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53399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雄院國114司執如153399字第1144117765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凱基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1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153399號執行事件嗣於114年2月5日併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以同年12月1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7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抗告人於115年1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性質經伊以電話洽詢凱基人壽公司,屬還本型終身壽險,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與全能失能保險給付,及祝壽保險金及紅利給付,係可解約之保單。況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四、查凱基人壽公司固函覆執行法院,稱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等情,有凱基人壽公司函可憑;原法院向凱基人壽公司詢問系爭保單主約中醫療險、健康險性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經其回覆無法分開解約及計算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原裁定卷第17頁)。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再函請凱基人壽公司說明,業據覆稱:系爭保單主約險種性質為壽險、無健康險性質,故無法計算壽險、健康險占比(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再參酌凱基人壽所提供之系爭保單,第九點投保內容明顯載明:【主契約Ⅰ:6年期QNTW1090險種50萬元/單位/計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系爭保單險種既經凱基人壽公司分類為壽險,僅兼含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屬壽險性質。又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41萬5,280元,顯然超過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法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自屬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部分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可議,均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元/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 雙喜終身壽險甲型 相對人 41萬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