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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賴惠慈林伊倫陳彥君

抗告人
劉羅桂筍
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揮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執原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遷讓房屋強制事件執行抗告人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判決審酌失據,且系爭房屋水電供應異常,已無法滿足伊承租目的及價值。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屬一案二辦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據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非一案二辦,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屬一案二辦云云,自不可取。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水電供應異常無法實現承租目的及價值云云,核屬對系爭判決實體爭執不服之理由,並非就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為異議,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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