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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曾明玉林晏如

抗告人
黃漢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其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8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依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核發新北院楓114司執喜字第1448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扣押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3萬3465元(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債權逾6萬0840元範圍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其餘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對原處分駁回該異議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餘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保險係伊於89年8月間投保之終身壽險,伊為被保險人,屬保障型保單,並非儲蓄型保單、投資型保單或年金險保單,伊家屬得在伊身故時請領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超過解約金2倍,對伊家屬生活安定之保障甚為重要,倘將系爭保險解約,伊無法再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所受保障全然喪失,伊因系爭保險終止所受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債權逾6萬0840元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債權逾6萬084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㈠系爭保險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㈡抗告人年滿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執行卷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已退休,無收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自承靠2名兒子扶養度日;㈢系爭保險於00年0月0日生效,抗告人自89年8月給付保費至94年5月,每年保費超過52萬元,5年保險費合計超過274萬元(見執行卷附富邦人壽公司保費金額明細資料),抗告人迄未領取系爭保險之任何給付,可見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僅預作將來保障,並非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㈣至於抗告人因系爭保險終止所受損害雖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然衡酌抗告人除於89年8月投保系爭保險外,於89年11年、91年5月間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份人壽保險(見執行卷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而抗告人前於同年2月1日與黃忠信、黃正雄(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向中華銀行借款,自同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中華銀行聲請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等3人積欠本息金額高達2295萬5947元及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曾於93年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股票債權(見執行卷附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可見抗告人於89年至94年間投保並給付保費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正值其等3人向中華銀行貸得上千萬元款項但未依約還款、經執行法院就其等3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抗告人猶將274萬餘元用於給付保費,藉此規避強制執行等情,是認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又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為抗告人酌留生活費6萬0840元,執行方法尚非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就系爭扣押命令關於系爭債權部分,駁回抗告人逾6萬0840元範圍之異議,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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