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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4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張文毓胡芷瑜

抗告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而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差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上開執行事件已進入第三次拍賣程序,如需繳納聲請費,應依第三次拍賣公告所訂不動產最低價額15億9,697萬5,000元核算等語。

二、按當事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法無應徵費用之規定,自毋庸預納聲請費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甚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第40號座談會結論同此意旨)。抗告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無需預納聲請費用,乃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差額,自有未當,不能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結論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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