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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6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抗告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承審法官對本案之調查顯然偏頗,伊已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承審法官未依法停止,又作出與事實相反之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重要證據不調查,亦未釋明不查之理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北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事件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宣判終結而脫離原法院繫屬,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事件已確定在案,有系爭事件之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足見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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