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89號
- 原告
- 楊雅惠
- 被告
- 瞿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16號),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7月6日匯款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2頁,附民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社交軟體TikTok與伊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11.11」與伊聊天,並推薦在lexincaifu.com樂信集團網路平台(下稱樂信集團)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完成會員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分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7萬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訴外人湯正梅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湯正梅帳戶),伊於111年10月向樂信集團要求出金遭拒,始知遭詐騙,受有37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新增系爭湯正梅帳戶、訴外人初建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初建德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亦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更未曾接觸原告。伊至合作金庫大園分行或東沙鹿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都是行員填寫申請資料及蓋用伊交付之印鑑章後,再交由伊簽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原告係於110年間報警,依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樂信集團會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表為證,並有合作金庫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下稱第19831號偵卷)第27至34、47至51、55頁〉。又被告係於108年4月29日在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0年6月23日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辦新增系爭湯正梅、初建德帳戶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函附申請資料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卷第133、141、14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刑事卷(下稱上訴刑卷)第191、199、201、245、247、255頁〉。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至合作金庫辦事時,都會將印鑑章交給行員,行員填寫資料後,會先以其交付印鑑章用印,再將申請資料交予其簽名,其確有在上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妤庭在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案件(下稱上更一刑卷)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8年及110年有陪同被告去合作金庫大園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櫃檯人員會協助用印,但會說要簽哪裡,被告有戴眼鏡,會拿起來看再簽名等語(上更一刑卷第176至185頁);觀諸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最末之立約人欄位確有被告簽名及原留印鑑印文,申辦新增系爭湯正梅、初建德帳戶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銀行申請書最末之本人簽名及蓋原留印鑑欄位,同樣有被告簽名及原留印鑑印文,縱新增約定系爭湯正梅、初建德帳戶欄位旁,僅有被告原留印鑑印文,但被告有在同一頁下方簽名欄簽名,自係閱覽上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無誤後簽名(上訴刑卷第255頁)。是被告辯稱其未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新增系爭湯正梅、初建德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云云(本院卷第54頁),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110年6月23日申請新設系爭湯正梅、初建德帳戶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後,訴外人即其他被害人楊巧意於110年6月24日遭詐騙匯款9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湯正梅、初建德帳戶;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亦旋以網路銀行轉帳36萬9000元至系爭湯正梅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至第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可憑(第19831號偵卷第31至34、81至84頁)。衡情使用網路銀行,必須設定帳號密碼,帳號密碼乃個人私密資訊,若非經帳戶所有人透露,他人斷無可能獲悉,詐騙集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取得,並得實質控制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免遭帳戶所有人自行領取或通報偵查機關,並不會提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則由上述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乙情,堪認被告應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09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9、61至64頁)。是被告抗辯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涉云云,並無可取。
㈢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存款、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37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本息,自屬可採。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及114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第38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7、108頁)與本件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6日發現受詐騙而報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1號移送併辦,原告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第41號附民判決)駁回起訴,惟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原告在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再於11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表、刑事案卷及第41號附民判決可稽(第19831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13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嗣雖經第41號附民判決駁回,惟原告於6個月內即114年8月15日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已知悉,於114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07頁),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