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林春成
- 法定代理人
- 林献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美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2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114年度監宣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提存通知書、提存書、繳款收據、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9至48頁)。惟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未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是該等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況依聲請人所出具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曾於110年10月22日繳付大陸地區律師費(未載幣別)1萬8,000元;復於114年12月1日、115年3月30日各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未載幣別)10萬元、12萬元;且於大陸地區獲有人民幣193萬9,787元、50萬元之勝訴判決,並於大陸地區置有小套房6間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顯見聲請人不僅有能力支付國內外律師報酬,於境外亦有相當之房產及勝訴債權可供融資申貸、處分變現以籌措款項,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