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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明發張文毓胡芷瑜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就相對人鄭隆鈞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該當。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亦顯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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