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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素如何若薇馬傲霜

聲請人
王素珠
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相對人
宣聖芬(即宣聖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7-13、25-27頁),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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