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正豐
- 聲請人
- 李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有泉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追加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正豐、李正忠之被繼承人黃雪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有泉,惟林有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侵害信託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在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第二審程序追加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億3100萬元本息,因裁判費已超出常人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1頁收據),就追加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等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則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已屬無據。另聲請人請求追加反訴之訴訟標的係黃雪嬌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李正豐、李正忠與上訴人李天富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李天富業已表明不同意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本案訴訟卷二第294頁),聲請人提起追加反訴,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