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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洪純莉

上訴人
曾永宏
被上訴人
李麗花
訴訟代理人
魏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8,745元,並命其於3日內補繳5萬4,619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且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167至169頁、175至179頁),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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