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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履行分割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昆霖吳素勤何悅芳

上訴人
鄭文池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林鄭麗香
被上訴人
鄭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當事人對於更正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本文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其就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101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1日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同年月8日收受原判決(原審卷第349頁),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9月30日已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雖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內容係依序更正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之分割方法,暨原法院依兩造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認定之分割方法(原審卷第359、360頁;上訴人雖就該更正裁定為抗告,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家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無效裁判係指法院所為裁判雖具形式外觀,然因存有重大瑕疵而不發生效力,對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為命補正裁定即屬之。原法院固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此係就已逾上訴期間所為之裁定,自屬無效而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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