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蔡昆福
- 訴訟代理人
- 蘇得鳴律師
- 參加人
- 蔡逸民
- 參加人
- 蔡逸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逸彥
- 訴訟代理人
-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依職權對參加人蔡逸民、蔡逸懷(下合稱參加人,分則逕稱姓名)告知訴訟(本院卷第95-96、103、105頁),參加人嗣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許美惠(97年12月24日死亡)於75年間以共同購買之門牌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段○小段4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47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啟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7層樓公寓,並因稅務考量及家庭財務管理之目的,除將分得之1樓房地登記在許美惠名下(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與配賦基地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4/10000〉,合稱系爭1樓房地),其餘分得之5樓、6樓(下稱系爭房屋)、7樓房屋(即同小段2692、2693、269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6、7樓,與配賦基地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4/10000〉,下分稱系爭5樓房地、系爭房地、系爭7樓房地,合稱系爭3房地),依序借名登記在蔡逸民、被上訴人及蔡逸懷名下,一切管理處分權限仍由伊與許美惠共同行使。系爭房地自始為伊及許美惠所有,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未對伊盡孝,竟要求伊於112年10月1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因許美惠已死亡,許美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關係已於許美惠死亡時消滅,而伊為維護自身安居及晚年生活,就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關係,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及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伊與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判決,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另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2移轉登記予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伊母許美惠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可分得系爭房地等房屋,遂指定伊為房屋起造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另系爭5樓房地及系爭7樓房地亦以相同方式贈與伊之兄弟即蔡逸民及蔡逸懷,迄今30餘年。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予上訴人,另1/2移轉許美惠全體繼承人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126頁):
㈠上訴人(00年生)與許美惠(97年12月24日死亡)育有三子,分別為長子蔡逸民、次子被上訴人(00年0月生)、三子蔡逸懷。
㈡系爭房地之土地於77年11月26日以77年11月25日之合併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78年1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15-117、125-12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配偶許美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蔡逸民所稱:房屋改建後之登記是伊父母一起決定的,因為父母、蔡逸懷、被上訴人應該都在場,當時有提到房子要重建,要用伊3兄弟的名字登記,也有詢問伊3兄弟有沒有意見,伊3兄弟都回答沒意見。系爭1樓房地現在是登記給被上訴人,當時分配媽媽遺產時被上訴人抽到,媽媽過世時,當時5、6、7樓並未抽籤,因為不是伊母親過世遺產要處理的範圍等詞(原審卷第220、222頁);及蔡逸懷所稱:伊不知房屋改建後之登記是由何人決定,伊母親有告訴伊,因其身體不好,希望家庭團圓,所以分三戶,給三兄弟住,而且這樣子也可以節稅,伊母親死亡後,遺產分配時,將1樓分給被上訴人,當時伊父親也在場,是伊3兄弟抽籤,抽籤在伊母親過世後發生的。伊母親常常講,叫伊要孝順,兄弟要和睦。伊父親曾經說過,這個房子分別登記三兄弟,以後要孝順,講的內容跟伊媽媽講的一樣。7樓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有告訴過伊,要伊不要賣,因為這房子價值很高,不要賣,以後會增值,這房子是要留給伊的,以後不要賣。而兄弟抽籤時,為何沒有把5-7樓放進抽籤,就是因當時兄弟有共識,等父親過世後,這房子都歸伊3兄弟身上,所以當時沒有把這三個房子納入許美惠遺產抽籤等詞(原審卷第224-227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考,可知兩造及參加人於分配許美惠遺產時,並未將系爭3房地列為許美惠之遺產,且上訴人、許美惠亦未曾表明系爭3房地係借用蔡逸民、被上訴人、蔡逸懷名義登記,自難認系爭房地自始即為上訴人及許美惠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真。
㈢系爭房地於77年11月、78年1月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被上訴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上訴人、許美惠為其父母,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或居住於該屋內,核與常情無違。再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年後仍由其負擔費用栽培其與妻、子女赴美進修等情,並提出88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為佐(北司補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未即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房地,亦難以此推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美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由其管理居住,應認其及許美惠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仍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及許美惠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及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消滅、終止為由,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2移轉登記予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及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2移轉登記予許美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