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蔡昆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逸彥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3萬982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419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3萬982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419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