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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政佑張宇葭黃珮禎

上訴人
蔡昆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逸彥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3萬982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419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3萬982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419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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