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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加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 上訴人
    蘇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蘇明仁 代 理 人 沈榕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莊世金間聲請加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 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既已獲推選得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1年內代 表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相對人即不應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突襲決定改選代表,相對人惡意杯葛程序在先,又以具重大瑕疵之清算人會議改推自己為圓方公司之代表人,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法院就重大程序瑕疵之聲報程序自不應予准許備查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係原審就圓方公司之其他清算人即相對人及訴外人黃世佳,於114年9月15日另以過半數同意合法改推相對人代表圓方公司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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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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