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52號
- 再抗告人
-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陳鳳美
- 代理人
- 黃慈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因承辦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宣如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更審前裁定),經伊提起抗告後,經上級審廢棄發回,陳宣如為參與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分案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2點規定,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涉之法院,在人力編制上難以迴避,與本件迥異,原裁定予以比附援引,實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第39號裁定)及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818號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以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雖曾參與更審前裁定,惟該更審前裁定業經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而失其存在,原裁定又以系爭要點乃本院內部分案遵守之行政作業規範,不當然適用於其所轄之各地方法院為由,認司法事務官陳宣如無須依系爭要點第12點規定而自行迴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第39號裁定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承審之法官邱光吾曾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內容完全相同之同一事件,作成不利於其之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發回,並經原法院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法官邱光吾未自行迴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系爭要點第12點規定有違等語,非原裁定指涉範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指摘,不予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