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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6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蒨儀羅惠雯宋家瑋

再抗告人
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代理人
賴怡欣律師
代理人
鄭博謙律師
相對人
艾克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以購買廠房為由將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資本額因此增至1億4,000萬元。110年度之營收及純益率因而下降,且自再抗告人111年、112年財務報表觀之,再抗告人有金融資產全部消失惟未實質增加獲利、存貨減少、使用權資產減少、閒置高額現金、勞務收入減少、營業收入減少下仍增加管理費用、實收資本額與財報上普通股股本間差額極大下仍能於資產負債表取平等情形。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6萬股,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13萬6,125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原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系爭資料。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於115年4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明知第31號裁定之附表編號6有誤,又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已表明同意附表編號3憑證可不列入檢查項目,原裁定仍維持第31號裁定之附表,未予廢棄或更正,顯有違誤;原裁定誤認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未說明其認定相對人所指各項行為不合常規交易之理由,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另伊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聲請傳喚簽證會計師說明,原裁定未予調查,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裁定未限制與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之相對人閱覽涉及伊營業秘密之會計憑證、財務資料及檢查報告,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第31號裁定認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13萬6,125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見司字卷一第313頁),復參諸再抗告人110至112年財務報表、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資料(見司字卷一第10至66頁),認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就其財務狀況有隱瞞、不實之情等節非虛,進而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有必要,並准予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系爭資料;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而維持第31號裁定,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指稱第31號裁定附表編號6文字「收入」應係「費用(支出)」之誤載,編號3之112年長年負債之憑證可不列入檢查項目(見抗字卷一第187頁),原裁定未更正第31號裁定之附表;以及原裁定僅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未說明認定不合常規交易理由,且未准許伊聲請傳喚簽證會計師等,核屬對原裁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漏未調查證據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無可採。

㈣至再抗告人如認檢查資料涉及伊營業秘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另向原法院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第31號裁定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檢查文件 1 111年、112年存貨清單、存貨銷售憑證及銷毀證明 2 112年使用權資產減少及租賃負債之憑證 3 112年長年負債之憑證 4 112年推銷費用之憑證 5 111年、112年勞務收入之憑證 6 111年管理收入(再抗告人主張應係「費用(支出)」)之憑證 7 再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30日單筆支出達100萬以上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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