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素如何若薇馬傲霜

上訴人
劉鈺羚
被上訴人
謝章侃
被上訴人
謝佳穎
被上訴人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吉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淳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章侃(下稱其姓名)前向上訴人詐稱如經銷被上訴人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隆公司)之產品,將提供教育訓練、召開記者會、帶領做產品行銷,讓全世界知道該品牌等語,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津隆公司簽訂「銷售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新北市海山區(即板橋、土城、中和、永和新莊、樹林共6區)經銷津隆公司產品,被上訴人謝佳穎(下稱其姓名,與謝章侃、津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則為津隆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惟津隆公司於簽約後並未履行前開事項,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且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板橋區銷售代理權另授予他人,致上訴人受有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166,500元予津隆公司,及為設立銷售店面,支出租金24萬元、冷氣6萬元、體驗椅16,000元、招牌47,355元等,合計1,529,8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系爭契約係由普濟眾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濟眾公司)與津隆公司簽約,且因普濟眾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行,而經雙方合意將經銷地區改為新北市樹林新莊區,及變更為經銷基本數量,津隆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0日,以普濟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津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對其詐欺,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並受有合計1,529,855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僅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則與詐欺行為有間。

㈡上訴人固稱謝章侃在簽約前,曾口頭告知日後會提供教育訓練、開記者會、帶領產品行銷等,然簽約後均未履行,應屬詐欺云云,惟其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具體事證,已難遽採;且其所指教育訓練、開記者會、帶領產品行銷等,其性質均屬津隆公司對於經銷商銷售其產品時提供之協助,且核其內容應非屬明知日後無法履行而故為虛偽承諾之事項,上訴人亦未證明謝章侃在主觀上有明知津隆公司日後不能提供前述協助卻故為不實告知之詐欺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謝章侃有何詐欺之情事。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網站貼文及影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15-135頁),可知津隆公司確有在網路張貼相關行銷廣告之事實;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873號詐欺案件中,亦自承津隆公司曾有為其上過1次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難認津隆公司於簽約後就教育訓練及產品行銷等事項,全未提供任何協助,而有故意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前對謝章侃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7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41頁),則上訴人以前述事由,指稱謝章侃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屬乏據,不足憑採。

㈢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津隆公司違約將板橋區銷售代理權另授予他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為津隆公司及普濟眾公司,上訴人個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1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昌柏竹,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