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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23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上訴人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被上訴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6萬6000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萬7223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5年3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21-23頁、第2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原法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3-55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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