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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88、196地號土地)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時或其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分稱各編號證物),其中再證17至19足證伊之前身為台北清真大寺,而再證2至8可證系爭房屋擴建之經費來源包含台北清真大寺擴建委員會出售舊寺即麗水街清真寺之所得新臺幣100萬元,另購私地所擴建,且使用系爭房屋需向伊填具場地借用申請表提出申請,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由伊管理、維護及使用迄今,僅係依中國回教協會58年8月31日臨時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才從教友鄭秀梅處取得再證2至8。而再證1、9、11、15、16、20至22等文件,因早年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拒絕交接,致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取得;另再證10、12、13、17至19等文件,並非上訴人內部文件,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雖主張贈與,然因新證據發見,自得改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此僅屬法律關係名稱更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例外規定,且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3月10日確定,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證物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除附表編號14所示證物外,其餘證物客觀上皆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附表編號14所示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況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相同之起訴事實及證物,對伊第1屆董事長馬超彥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1屆董事長馬超彥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5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4-1頁)。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當事人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該證物及表明其知悉在後者,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不得逕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唯有當事人就「知悉在後」乙節,自始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表明或舉證方法,致使其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者,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倘當事人已有所主張,僅其主張內容是否可採,則屬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非屬程序不合法之問題。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與禁反言法理,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實體法律關係主張,受其拘束,不得於後訴訟程序中任意翻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針對系爭房屋之移轉與權利歸屬,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贈與」;然其進入再審程序後,竟翻異前詞,改稱雙方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贈與」與「借名登記」就所有權人之歸屬乃為截然對立,再審制度並非賦予當事人於敗訴確定後任意變更抗辯爭點而藉以規避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工具。上訴人既在前案自認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贈與,其於再審翻異改稱上訴人自行起造所有而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自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

㈢上訴人雖以再證2至8號證物為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才從教友鄭秀梅處取得,主張該部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云云,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固已就其知悉在後乙節,提出一具體之時間點(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後),然觀之再證2至8號證物,其表明之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前身台北清真大寺出售原清真寺(麗水街清真寺)、另購私地興建」之歷史事實(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並於再審程序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前身之台北清真大寺時期台北清真大寺擴建委員會購地、興建,僅係依中國回教協會58年8月31日臨時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衡以自身出資、購地、興建,此等重大財產處分及興建行為,本應由上訴人(前身)之決策機關親自參與、決議並執行,殊無不知己身曾為此等重大行為而需仰賴教友提供文件,方才知曉此節之理。尤有進者,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本係抗辯:系爭房屋於48年10月30日完工啟用後,即由中國回教協會交付上訴人前身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無償贈與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因上訴人係由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成立,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7至239頁、第450頁、第509至510頁),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第三人中國回教協會無償「贈與」其前身,並未主張前身自行出資興建乙節,此乃提出新事實抗辯,上開新事實所依憑之證物,既非原確定判決所審理原本同一事實之新證物,自無所謂發現可言,而無再傳訊證人鄭秀梅之必要,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再證1、9、11、15至16、20至22號證物部分:

⑴上訴人就此部分證物,主張因前任董事拒絕交接,致其客觀上無從取得,並提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113年6月28日)及證明書(113年7月26日)為佐,主張其係於提起該訴訟時始知悉上開證物。核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已就其知悉在後乙節,提出一具體之時間點(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惟查,上訴人據以佐證知悉時點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其性質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提出當時」(即113年6月28日)業已持有並使用該等證物,尚不足以反面推論其於此之前確不知悉;「於某時點提出使用」與「於該時點方才知悉」實屬二事,不能以前者替代後者之舉證。

⑵又上訴人關於上開事證證明知悉在後一節,聲請訊問楊大錡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對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提起刑事告訴,楊大錡該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725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處分書再議駁回,此分別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稽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於當時業已主動提出願辦理移交之意,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大錡竟以「並無寺管會」此一編制爭議為由,拒絕配合辦理交接;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之銀行保險箱及捐獻箱之鑰匙,係由上訴人自身之內部員工李麗娜所保管,並非由前任董事長持有或扣留。準此可知,前任董事長非惟未曾拒絕交接,且上訴人身為雇主,對該保險箱及其內之歷史檔案,在客觀上即已具備完全之實質支配力與控制力,其未能及時提出上開證物,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消極不作為所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因客觀情形不能提出」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訊問當時上訴人之代表人楊大錡亦顯無必要。

⑶此外,觀之此等證物(見附表編號1、9、11、15至16、20至22)核其性質,均屬上訴人(或前身)因申請設立許可、財務管理、內部會議、場地借用、日常繳費等自身營運所生之內部文件,理應由上訴人自行妥善建檔留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證物「客觀上不能使用」之主張,經核尚非可採,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㈤再證10、12、13號證物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證物,同以前揭113年6月28日異議之訴起訴狀及113年7月26日證明書,作為知悉在後乙節之表明依據,程序上尚合乎最低限度要求。惟查,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其性質同前所述,僅能證明「提出當時」已持有使用該等證物,不足以反面推論其先前不知悉。此外,該等文件(見附表編號10、12、13)(如古蹟維護管理計畫、資產價格評估報告、期刊雜誌等)性質上均屬依法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或得透過主管機關函查、聲請調閱以取得之外部資訊,其取得管道暢通,不具隱蔽性,與掌握在對造手中、具有高度閉鎖性之內部文件本屬有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本可依法聲請函查、調閱,其僅泛稱該等文件非屬其內部文件,而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何客觀上不能取得之障礙,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證物「客觀上不能使用」之主張,亦非可採,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㈥再證14號證物部分:再證14號證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且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4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月9日)之後始成立之文書,顯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時間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㈦再證17至19號證物部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上訴人之新證物清單列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就再證17至19號證物主張係於113年7月19日經高雄清真寺提供予其法定代理人鄭泰祥,並提出再證24(見原審卷第231頁)為佐,就知悉在後乙節,已提出具體之時間點及佐證,核已合乎表明知悉在後之程序要件。又衡以再證17至19號證物(即被上訴人相關函文及組織捐助章程),核屬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非上訴人所得逕自取得,堪認上訴人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乙節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惟細繹再證17至19號證物內容(見原審卷第203至22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內部組織架構、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推舉過程及印鑑清冊等,隻字未提系爭房屋產權歸屬或購置資金流向,復與其前案上訴人自認之贈與主張互相矛盾,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未能證明再證17至19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編號 證物名稱 證物 編號 備註 1 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書所附沿革 再證1 原審卷51頁 2 台北清真寺擴建委員會46年12月17日函 再證2 原審卷55頁 3 外交部47年1月18日簽呈 再證3 原審卷61頁 4 行政院47年3月4日令 再證4 原審卷67頁 5 財政部47年4月7日令 再證5 原審卷69頁 6 台北清真寺擴建委員會48年2月7日函 再證6 原審卷73頁 7 行政院48年3月27日令 再證7 原審卷79頁 8 中國回教協會59年1月16日函 再證8 原審卷81頁 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再證9 原審卷85頁 10 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 再證10 原審卷87頁 1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函 再證11 原審卷121頁 12 清真寺價格評估報告 再證12 原審卷125頁 13 中國回教331期月刊 再證13 原審卷129頁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再證14 原審卷139頁 15 台北清真大寺94年1月29日會議紀錄 再證15 原審卷169頁 16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財務移交清冊 再證16 原審卷179頁 17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95年6月3日函 再證17 原審卷203頁 18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組織及捐助章程 再證18 原審卷205頁 19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107年9月27日函及其附件 再證19 原審卷207頁 20 清真寺場地借用申請表 再證20 原審卷225頁 21 市定古蹟清真寺修復工程相關資料 再證21 原審卷231頁 22 天然氣、電費、水費單 再證22 原審卷239頁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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