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陳亭伊(原名陳萱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同性伴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10年間分手,並就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發生爭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及借用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2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而終止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然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系爭房屋之貸款仍自系爭帳戶內扣繳共計新臺幣(下同)659,749元,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659,749元,而對上訴人有該金額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惟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保險,並代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1,469,984元,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同性伴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後於110年間分手,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及借用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2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而終止該帳戶之借用關係,然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系爭房屋之貸款仍自系爭帳戶內扣繳共計659,749元,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有該數額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借名契約、繳納房貸計算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9、191-2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保險,並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1,469,984元,故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1,469,984元(明細參本院卷第77、79頁),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自動墊繳保費清償證明、繳費通知及繳款人收執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03頁),並援引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49-190頁)。然查,觀諸上開繳款收據或存款憑證,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上訴人,上開保險費是否為其繳納,已屬可疑;且經核繳款時間均在兩造於110年間分手前,仍為同性伴侶之同居期間,則上訴人因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持有被上訴人相關保險契約之繳款收據或存款憑證,尚非難事;參以兩造於110年6月10日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有威脅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0年6月間發生糾紛後,其因遭上訴人威脅心生恐懼而未再返回系爭房屋,其放置該處之相關保險文件亦未能取回,上訴人因此可取得前揭繳款收據作為證據等情,即非無據,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前揭繳款收據或存款憑證,逕認該等款項均為其出資繳納。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超過10年之薪資紅利收入均係匯入該帳戶,且兩造均可使用此帳戶(見原審卷第42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全無使用之權限,自無從僅因上訴人基於借用關係得使用系爭帳戶,且該帳戶有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費之紀錄,即謂該部分款項為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支付1,469,984元保險費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自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59,749元,應屬可採,惟因被上訴人自承其終止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時,該帳戶內之餘額84,110元應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2頁),並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此數額(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5,639元(659749-84110=575639)。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