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A02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A02於民國105年9月24日結婚,上訴人A01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渠等於伊婚姻關係期間,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曖昧對話;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1月10日投宿汽車旅館;於111年12月3日、26日、112年1月7日同遊宜蘭礁溪、臺北市心中山線形公園、新竹六福村;並曾共同出席聚餐場合,渠等所為已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分際,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極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A01為111年1月30日、A02為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30萬元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A01之前配偶即訴外人甲○○處取得其擅自自A01手機傳輸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取得之照片,係以侵害A01隱私權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其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應認無證據能力。伊等於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共宿或同遊;伊等間之對話多為工作之聯繫,僅偶有噓寒問暖、開玩笑等話語,且出席同業尾牙活動時係湊巧座位相鄰,席間無任何親密舉動,均未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又縱伊等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對A02宥恕,且於簽署離婚協議時,已拋棄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A01應分擔之債務金額,同免其責。另被上訴人應無每月12萬元之收入,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A02於105年9月24日結婚,112年2月24日離婚,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有以LINE頻繁聯繫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51至340頁),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婚姻關係期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宿汽車旅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同宿汽車旅館等節,業據提出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51分至同日上午9時11分許之對話內容:「(A01,下以○稱之)完蛋我又想去三峽!」、「(A02,下以○稱之)找我一起睡嗎?」、「(○)對啊,妳媽家可能不方便!」、「(○)不方便,我可以去找你呀!」、「(○)還是三峽開個房就可以了?」、「(○)我不知道三峽有沒有房欸!」、「(○)我找找,妳那邊靠近哪裡?」、「(○)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A01則傳送愛利亞汽車旅館之地圖連結予A02,並表示)最近的好像是這個!」,約1小時後「(○)你開了嗎@@?」、「(○)我剛下樓,要去買早餐,還沒到」、「(○)我在哪等你?」、「(○)門口嗎,我沒去過不知道長怎樣」、「(○)我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341至34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1月12日同宿汽車旅館,上訴人抗辯渠等未於該日同宿汽車旅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同宿汽車旅館,業提出A01手機內於該日下午5時36分、晚間8時33分許所拍攝之照片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該日為A01出差投宿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觀諸前開照片所示,A01先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拍攝A02騎乘機車之背影,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拍攝汽車旅館房間內部(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參諸A01不否認曾於此日入住旅館,且以上訴人曾相約入住汽車旅館,並分別前往之事,業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此日亦同宿汽車旅館,應屬可採。至A01於此日投宿汽車旅館之目的是否為出差,無礙於該日A02亦與之同宿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主張A01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1時9分許開車載A02至松雨汽車旅館投宿,並持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至50、391頁),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A02於該日已酒醉,A01出於善意送其回家,但其已不勝酒力,上車後無法告知其家地址,始將其載至汽車旅館云云。然依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所示,A01知悉A02之住址;且上訴人稱A02因酒醉無法告知地址云云,亦與A02可自行取出信用卡付款之情況不符。況衡諸常情,如遇同行友人因酒醉而無法告知住處時,一般人理應代其聯絡家人或請警方協助處理,然A01卻捨此不為,逕將A02送至汽車旅館而不避瓜田李下之嫌,實違常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3日、26日、112年1月7日同遊宜蘭礁溪、臺北市心中山線形公園、新竹六福村;並曾共同出席聚餐場合,且舉止親暱等節,業提出A01手機內之照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45至352頁)。上訴人不否認渠等即為前開照片內之男女(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係於被上訴人與A02離婚後始一同出遊,前開照片所顯示時間,有可能遭事後修改云云,然上訴人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上訴人又抗辯伊等與友人聚餐,係湊巧座位相鄰,席間無任何親密舉動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4張聚餐照片中(見原審卷第349至352頁),其中2張為2人單獨合照,顯示2人身體相靠,舉止親暱(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無論該時是否有其他友人在場,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頻繁聯繫,且對話曖昧等節,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51至340頁),上訴人幾乎每日均有對話,且每日幾乎長達數小時,其中於111年11月12日A01曾稱「燒起來了」、「先沖冷水」、「我又開始心跳加速」、「傳這個我會燒起來啦」、「心跳加速」、「不行X」、「我現在只對妳有感覺」、「我自己沒辦法來了」,A02回稱「只有你有」、「我不在你旁邊還可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於同年月16日A02稱「我是要說,就是…妳要脫我的時候」(見原審卷第113頁);於同年月20日A01稱「我真的真的很愛你」、「我好難過,妳沒在我身邊」,A02回稱「想你了」等語(見原審第129至132頁);於同年月22日A01稱「4天了,我受不了了,不管」、「4天沒有見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討論相約到宜蘭遊玩時,A02稱「○○你陪我玩三天(抱抱)」、「如果下次你累了,我真的可以開車啦」,A01回稱「也還好」、「可能那個那個比較累」、「那就再接再厲」,A02則回稱「很好了……不用再接再厲」、「再接再厲,我就下不了床了…」,A01還稱「可是今天沒有妳在旁邊怎麼睡」,兩人並互稱「愛你」、「想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可見上訴人互表愛意,更有諸多具性暗示之挑逗內容,顯見渠等關係已極為親暱,核已屬男女朋友交往之互動方式,而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形態,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自甲○○處取得其擅自自A01手機傳輸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取得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至352頁),係屬以侵害A01隱私權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甲○○為A01之配偶,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之對話紀錄、照片係自甲○○處取得,而甲○○係自A01手機透過傳輸及翻拍等方式取得乙節並不爭執,固非無侵害A01隱私權之虞。然上訴人就此曾對被上訴人、甲○○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妨害秘密事件,下稱系爭刑案),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因為A01於111年11月外遇,但伊無證據,故伊於112年1月間看到小孩在玩手機,因此發現上訴人之對話及合照,故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供其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至4頁),被上訴人亦稱:伊係為證明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始向甲○○取得前開證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至6頁)。審酌甲○○為A01之配偶,其為查知A01是否外遇之情事,而以傳輸、翻拍之方式取得證據,並非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長期監控等嚴重侵害A01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取,其將之提供予同遭上訴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使用,渠等手段應未逾社會相當性,亦尚未過度侵害隱私。復酌以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前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況A01前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9至522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秘密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⒌徵諸不法侵害他人婚姻圓滿狀態之行為,本有多端,不限於曾有擁抱、親吻,甚或發生性行為等情,且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觀察。本院審酌上訴人身為成年人,且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曉渠等在密接時間內對話聯繫諸多具性暗示之挑逗內容、投宿汽車旅館、單獨出遊、舉止親暱,業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互動方式,已非一般男女正常之社交型態,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抗辯:伊等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之對話多為工作之聯繫,僅偶有噓寒問暖、開玩笑等話語,出席聚餐時無親暱舉動,伊等並未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云云,不足採信。
⒍準此,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破壞A02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夫妻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對A02宥恕,且於簽署離婚協議時,已拋棄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舉A02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之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為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其等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上訴人曾稱「我想要妳知道,我真的很愛妳,愛到我可以原諒迷糊所做的一切」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然無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不構成免除債務。另A02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僅針對渠等間之婚姻關係、子女之親權與會面交往方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為約定(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尚無表示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A02於105年9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24日離婚。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111年、112年間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111年度、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167萬餘元、374萬餘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工會繳費單、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明細、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208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收入未達每月12萬元云云。衡以被上訴人雖查無所得資料,然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木工,由業主或統包商直接交付現金,亦屬常見。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即輕率全盤否定其確有高額收入之事實。況參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明細,每月有數萬,甚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143至208頁),核與其主張每月約12萬元之收入大致相當,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另A02為高中畢業,於111年、112年間任職於○○○○加工有限公司、家管,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56萬餘元、8萬餘元,財產總額分別98萬餘元、85萬餘元,亦據A02陳明在卷,且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115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A01為高中肄業,於111年、112年間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100萬餘元、6萬元,財產總額分別96萬餘元、72萬餘元,亦據A01陳明在卷,且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3、117、295頁,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A01自113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371頁),A02自113年1月18日(見原審卷第3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中3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