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姵妡
- 訴訟代理人
- 戴三騏
- 被上訴人
- 胡媛婷
- 訴訟代理人
-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良諭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8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定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列載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38萬7762元,該筆債權為上訴人所執伊於107年7月30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3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然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0上訴人債權金額38萬6762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伊並於108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宜蘭地院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再於111年8月16日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發給111年8月16日基院麗111司執清字第199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林良諭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內載到期日為108年3月1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向宜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基隆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基隆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㈤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原本,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後,於113年10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列載上訴人普通債權本金20萬元及利息合計38萬7762元(含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並定於114年1月16日進行分配。
㈦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12月20日以對上訴人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即114年1月22日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向宜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又於111年7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基隆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基隆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2年8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原本,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見本件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係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8年3月1日起算3年時效,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固曾於108年9月11日向宜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此僅為上訴人經由宜蘭地院向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自陳於111年7月19日之前,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既未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對被上訴人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時效完成後之111年7月19日、112年8月23日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效力並及於利息債權,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依此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時效應以借款債權15年為計算等語。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件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向宜蘭地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次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與其所稱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各自獨立,不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應改以借款債權15年之時效為計算;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表彰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債權既為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之時效為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以借款債權15年時效為計算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本息38萬6762元(計算式:200000+95562+00000-0000=386762),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