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港豐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70年10月16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詎上訴人於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104年4月18日至104年5月3日、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31日,與丙○○同遊德國、日本,並同居一室,迄至丙○○於112年3月過世前為止,兩人互相傳送曖昧敘情文詞,上訴人更以丙○○之配偶自居,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丙○○僅為同事關係,伊等共同前往德、日係基於公務關係,且未同居一室,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伊與丙○○有不正當往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況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已寫休夫書並與丙○○分居,其與丙○○並無實質配偶權存在,且配偶權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縱容丙○○之不當行為,事後再對上訴人求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事前已同意丙○○自行過其放蕩不羈生活,亦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8頁,並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修正文字):
㈠丙○○於112年3月20日死亡,生前與乙○○係夫妻關係。
㈡丙○○與甲○○於104年4月18日至104年5月3日共同前往德國。
㈢丙○○與甲○○於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31日共同前往日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迄至丙○○死亡前,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與丙○○共同前往德國、日本等情,固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否認與丙○○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致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行為,並提出戶籍謄本、電子郵件暨所附機票訂購紀錄、飯店訂房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丙○○同遊照片、合照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67頁、第153-165頁、第179-191頁)。經查:
⑴審諸卷附上訴人寄送予丙○○之德國行程、旅行社訂票紀錄、飯店訂房紀錄、旅館收據、上訴人與丙○○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21-27、第31-37頁、本院卷第497-503頁),固可知上訴人與丙○○係共同向旅行社訂購德國行之機票,兩人於104年4月18日至104年5月3日共同前往德國,並由上訴人安排行程,嗣於10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31日共同前往日本,兩人德國、日本旅行均係搭乘同一班機,同進同出,且丙○○曾在德國、日本旅館預定兩人房等情。然依提出之日本行照片(見原審卷第39-41頁),僅得證明上訴人與丙○○同遊德國、日本期間係住同一旅館;況上訴人係自行支付德國行其中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單人房費用(見本院卷第387頁),尚無從認定丙○○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德國、日本期間,有共居一室之情事。
⑵其次,觀諸上訴人與丙○○間以下之對話紀錄,①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向丙○○抱怨「一整天腰痛不能動,連走路都會抽痛。剛去整骨吃飯回來,在醫學院坐了一會兒,那裏的磁場很差」、「我現在比之前更加敏感」,丙○○則回稱:「我幫你摸摸會更好」(見本院卷第415-416頁);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向丙○○稱:這麼早起!昨晚輾轉到2點半,是最近以來,第一次失眠。鬧鐘還沒響,又自動醒來。Rolf好像清瘦不少?」,丙○○回稱:「怎麼了?想我之故?」(見本院卷第417頁);③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向丙○○抱怨稱:「你已經是70歲的老翁還沒長大,一定要讓你為你的言行負責」,丙○○回稱:「...我是無用的老人,妳為我難過太不值得了」,上訴人則回覆:「是呀!無用無能,連區區幾樣生鮮都無法幫我保住,還能為我遮風避雨嗎?」(見本院卷第428頁);④丙○○於111年12月31日稱:「我正在喝藥水中,很多事,我實在搞不懂,等出院」,上訴人稱:「你手上握有最大武器是『遺產』。你可以威脅你太太,你不高興,遺產就沒她的份。從她的弱點下手,你就有自主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頁)。可見上訴人與丙○○間言語親密,丙○○可以對上訴人以觸摸身體、思念等言語調侃,上訴人甚至對丙○○建言以其遺產拿捏被上訴人。
⑶再觀諸丙○○與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稱:「我老實告訴你,我不需要你的錢,我也不需要你買房子給我,我剛才覺得很難過,你是因為我給你壓力嗎?所以你才要去賺這種錢嘛?」,丙○○回稱:「是的」(見原審卷第61頁);②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稱:「對阿,所以我要去拿回來啊!你要去洗溫泉,我說我要順便拿鍋子回,你就不去洗啦」,丙○○稱:「因為妳不洗,我一個人洗也沒有意思」,上訴人稱:「那你鑰匙給我,我自己去拿!」(見原審卷第65頁);③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向丙○○抱怨稱:「你什麼東西都還是你的小孩為主嘛,這個對我來講,我是不能接受的...我覺得我根本就是nothing嘛!...連我要陪你去住院都不行...你什麼東西都是你女兒決定,我告訴你,你女兒已經取代你老婆的位子,...她現在也常常安排她媽媽要跟你在一起」,丙○○回稱「我們還是可以在一起啦!」,上訴人回稱:「說真的啦!你也對我很好,但是我也沒有欠你,我回報你很多了...我不會再扮演那些角色了,因為我平白無故,我單身的人,為什麼要去扮演人家老婆的角色?莫名其妙...」,丙○○即安撫稱:「她不知道我們兩個人的關係,外人講話你也聽?」,上訴人並稱:「我旁邊的人都勸我離開你,包括你旁邊的人啦!...都勸我要離開你啦」,丙○○回稱:「你沒跟他們講什麼,他們怎麼知道我們在一起」,上訴人續稱:「你就是孬種嘛,這就是我同學跟我講的嘛!你要表態阿,你還在那邊躲,同學問說他(即丙○○)都沒有為妳(即上訴人)講一句?我說對!她說連去看他都不行?我說對,妳現在,他生病去看他都不行,那以後呢?以後日子怎麼過?他們都叫我離開妳,沒有這樣的」。又丙○○稱「不要這樣啦!不要絕情啦,我跟你講,我的東西也是你的啦!對不對,我也這樣想,我趕快賺一點錢,我們好好享受一下,我一直都這樣想」;上訴人依舊氣憤稱:「今天他在我面前是○阿姨,他在跟你通line就是○秘書,沒有人這樣的,可見他叫我個阿姨都覺得很那個噢?...我跟你的關係,我對她那麼好,她還把我當作○秘書,那她真的是把我劃分關係劃分得很清楚,所以她是沒有接受噢!你知道嗎?..你很多東西都還是畏畏縮縮的啦,才造成今天這種局面哪」(見原審卷第183-187頁);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稱:「你回到你太太身邊啊!我們不適(應為識)時務的人阿!對不對?」,丙○○安撫上訴人稱:「你不要難過,把事情全部做完,我們再好好坐下來,妳也不要難過,我比你更難過」,上訴人則稱:「你罵我給你老婆看,你很能幹也!你老婆拋棄你幾年?你把她當寶貝,有沒有搞錯,我容忍你,是因為你是病人,你已經完全沒是非了,你懂不懂」,甚至上訴人質疑丙○○為何要換看護,丙○○表示係其女兒要求,上訴人義憤稱:「我告訴你,我已經很冷靜了啦!我不像你女兒,跟別人說話大小聲,從頭到尾大聲嚷嚷,沒大沒小,不知道我為你做了多少事」(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丙○○會為上訴人做出不當理財之行為,且相當依賴上訴人同行,甚且上訴人礙於丙○○之女緣故,無法前往探視丙○○,會要求丙○○應表態,斥責丙○○不敢明白對外告知兩人間關係,並揚言周遭朋友都勸誡上訴人離開丙○○,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面前遭丙○○責備,亦會感到委屈,嗔怪丙○○不念及上訴人之付出等情。
⑷又參以丙○○與其友人丁○○間之對話紀錄,丁○○詢問:「你現在跟○祕書(即上訴人)在不在一起啊?」,丙○○回稱:「誰啊?你說那個○那個阿?很好啊!那個很好啊!那個黏得太緊」,丁○○繼續詢問:「你們有沒有在一起呢?」,丙○○表示:「有在一起啊!對阿!」,丁○○:「那你開刀時,哪個照顧你呢?各方面照顧你呢?」,丙○○回稱:「都她在照顧啊!都這個○在照顧啊!現在她我走到哪裡,就跟到哪裡啦!」、「她現在還是不行啊:沒有名分就是啦...」(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丙○○與上訴人係公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為友人所週知。
⒊參諸丙○○係41年生(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係48年生(見限閱卷),其二人於104年間,或近60歲,或60餘歲,且上訴人與丙○○均係在台灣大學任職,丙○○身任教授職務,兩人均係有相當閱歷與見識之人,已非年輕恣意打鬧,不知分際之人。惟丙○○會詢問上訴人是否思念自己,或稱經其觸摸後,將減輕上訴人身體不適感,顯見兩人關係親膩,且上開輕狹言語,已屬男女朋友間方有之嬉鬧言詞,衡諸社會常情,要難認兩人僅為單純同事關係而已。況上訴人嗔怪丙○○不敢對外表態,容讓其女兒限制上訴人前往探病,將上訴人視為外人,丙○○會安撫上訴人,並表示其財物與上訴人同享,甚至大方對其友人丁○○表示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生活經驗、倫常情理,堪認上訴人與丙○○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同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丙○○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丙○○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已分居,並無實質配偶權存在,且配偶權並非民法所欲保護之權利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惟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法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迄至丙○○過世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猶存續中,即應受法律保護,其二人是否分居不影響丙○○對婚姻仍應負忠誠義務。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分際,與丙○○親密往來,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其次,被上訴人與丙○○於70年10月16日結婚(見原審卷第19頁),迄至丙○○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止,兩人已結褵逾41年,而上訴人自104年4間起與丙○○共同出行日本、德國,迄至丙○○死亡止,兩人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亦已近8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丙○○長期婚外交往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獨居中壢市,年退休俸約7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未婚,經濟小康,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5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復參以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態樣及期間,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應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容丙○○之不當行為,事後再對上訴人求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事前已同意丙○○自行過其放蕩不羈生活,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有適用,並應由義務人就該特殊情況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縱容丙○○為不當行為,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縱容丙○○為不當行為,況上訴人自陳丙○○與被上訴人自102年即已分居,且被上訴人係因丙○○死亡後,因整理遺物,始發現其與上訴人往來之郵件、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要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且容任丙○○與上訴人為婚外不當往來,而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