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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胡宏文劉奕榔盧軍傑

上訴人
蔡銘昌
被上訴人
何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上訴人除承租同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使用外,並在同路175號開設餐飲店(下稱系爭店面)營業;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許,從1樓房屋後門進入與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出手將伊推倒在地,繼持榔頭朝伊頭、腳、手部敲擊,致伊多處挫傷,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先至系爭店面恫稱伊若不出面就要見血,又擅自闖入1樓房屋抓握伊頸部,復將伊推至牆邊,伊方會出手傷害被上訴人,原判決酌定慰撫金3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9頁):

㈠兩造前於112年11月26日21至22時許,在系爭店面、1樓房屋發生衝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原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另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各處拘役20日、1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78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本息確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推伊,並持榔頭朝伊頭、腳、手部敲擊,不法侵害致伊成傷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住居相鄰,過往即因聲響製造問題屢有爭執,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再行前往理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建築物與強制犯行固有不是,然上訴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基於傷害故意擅以榔頭敲打回擊,不構成正當防衛,亦應予非難,被上訴人因此致受身體損傷之際,內心恐懼不安實可想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兼衡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月薪約2萬餘元,現無收入,112、113年度所得約為8萬餘元、6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營業額未扣成本約數十萬元,112、113年度所得約26萬餘元、1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與多筆投資(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0頁;外放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各自不法所為態樣既非等同,上訴人持用榔頭此等具殺傷力之器具施加攻擊,被上訴人心理感受危懼程度必更強烈,況上訴人資力亦較被上訴人為佳,上訴人抗辯另件訴訟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伊8000元本息,本件應予比照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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