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 訴訟代理人
- 林珊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A○2
- 訴訟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3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社區鄰居,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因家中子女常於社區玩耍而結識,詎上訴人與甲○自民國111年10月起開始交往,並多次在兩造各自住處或同社區甲○之母親住處發生性行為,迄至112年7月遭上訴人之前配偶發現,伊方知悉此事。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迄今服用身心科藥物,且因此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妊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一度指控甲○對其性侵,再度破壞伊與甲○殘存之信任關係,又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持續造成伊之身心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伊不再爭執曾與甲○交往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僅爭執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懷孕五週嬰兒畸形而實施人工流產乙節,並非事實。又伊與甲○交往僅10個月,原判決採信甲○證詞,認定伊與甲○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亦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與甲○和好如初,在社群網站有深情留言,其婚姻圓滿未受實質破壞。另被上訴人就其配偶權遭侵害,分別向伊及甲○索賠120萬元、80萬元,合計200萬元,已逾一般行情,且伊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甲○受償6萬5000元,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額扣除。伊因本案與前配偶離婚,獨自負擔房貸800多萬,每月繳房貸約5萬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罹癌父親,入不敷出。又伊與甲○未再往來,伊認定甲○首次與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伊之意願,據此為訴訟攻防,且不願擴大損害而捨棄該主張,毫無持續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惡意,另伊就被上訴人於兩造社區群組謾罵伊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與本件慰撫金之酌定無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與甲○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兩造住同一社區,上訴人與甲○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交往,在兩造各自住處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稱少於10次,本院卷第153頁),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之前配偶於112年7月發現上情,於同年8月與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雙方成立調解,甲○願賠償上訴人之前配偶60萬元(原審卷第91至92、147頁)。
㈡被上訴人與甲○於114年6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因甲○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約定甲○願比照原判決,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並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甲○已履行給付共13期(本院卷第93、522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與甲○交往,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爭執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懷孕五週嬰兒畸形實施人工流產、上訴人與甲○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並非事實,並爭執被上訴人婚姻圓滿未受實質破壞,及上訴人持續造成被上訴人之身心壓力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1.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7日、14日至精神科就診,嗣於同年10月21日懷孕五週,至○○婦產科診所接受檢查及藥物流產(原審卷第25至27頁)。○○婦產科診所函覆被上訴人當日實施藥物流產原因為非預期性懷孕流產,係基於個人意願要求實施,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是否使用任何藥物,且實施日超音波僅見懷孕妊娠囊,尚無胚胎等情(本院卷第463頁);此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與甲○間有不正當關係,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嬰兒畸形,遂實施人工流產云云(原審卷第157頁),並不相符,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已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知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後身心受創,服用身心科藥物致胎兒畸形,故進行人工流產云云,尚難憑採。原判決採認甲○證述被上訴人因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嬰兒畸形而進行人工流產云云,並據以酌定本件慰撫金(原審卷第157頁),尚有未合。
2.甲○固證稱伊與上訴人發生約80次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55頁),惟並未說明估算之依據,且自陳無對話紀錄、影像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所述固不足盡信;惟參以甲○證稱伊有上訴人住處之C棟磁扣,為方便上訴人進出,伊有拷貝伊住處之A棟磁扣給上訴人乙節(原審卷第158頁),未據上訴人否認,可見上訴人與甲○均可輕易前往對方住處;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甲○、上訴人之前配偶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之前配偶質問甲○與上訴人發生關係之時間、地點、次數時,甲○坦承自111年10月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最後一次是在112年7月14日,基本上都禮拜四,沒有到每個禮拜等情(原審卷第165、168、178頁),堪認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係以穩定頻率發生性行為。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甲○後來沒辦法發生關係,是甲○偷偷寫在日記裡的云云(本院卷第381頁),惟此非甲○本人之陳述,不足憑採。基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發生數十次性關係乙節,自無不合。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甲○和好如初,並在社群網站有深情留言,其婚姻圓滿未受實質破壞云云,並提出甲○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89頁),惟臉書為經營社群之工具,張貼資訊並非必屬真實生活之全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甲○交往,致夫妻信任基礎動搖,頻生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與甲○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49至363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4.上訴人固曾指稱其於111年10月遭甲○性侵,嗣後並捨棄該項主張(本院卷第23、371頁),此項主張攸關上訴人該次所為性行為是否具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上訴人就此為有利於己之訴訟攻防,以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社區群組為妨害其名譽之發言,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第383至385、441頁),均與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關,自非本件慰撫金所應審酌。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於104年3月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11歲、9歲(原審卷第21頁),原期家庭和諧美滿,而兩造為同社區鄰居,上訴人明知甲○有配偶及年幼子女,竟仍藉地利之便與甲○交往約10月,並頻繁往返雙方住處,發生數十次之性行為,非但侵害被上訴人與甲○親密性、排他性之夫妻關係,更係進入被上訴人私人空間領域為之,被上訴人夫妻信任基礎及居家安寧、隱私盡失,對被上訴人日後經營婚姻關係影響深遠,堪認上訴人加害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因配偶權遭侵害而精神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就診迄今,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5頁),堪信其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另被上訴人自陳碩士學歷,任職鋼琴老師,月入約9至10萬元,上訴人自陳二專學歷,從事眉毛紋繡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原審卷第78、87頁、本院卷第487頁),及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及上訴人於112年8月與前配偶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約定雙方仍繼續居住原住處,並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原住處不動產登記為雙方共有,由雙方按月負擔房貸半數,及上訴人須扶養罹病父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相當。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甲○交往,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自應與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已向甲○請求損害賠償,經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甲○迄今已按月清償5000元、共13期(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合計6萬5000元,則上訴人於甲○清償範圍亦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3萬5000元(70萬元-6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原審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當,兩造各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