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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上訴人
陳忠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自應認係對原判決全部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核定為65萬9,013元,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170元,上訴人僅繳納2,820元,尚應補繳1萬0,350元(計算式:1萬3,170元-2,820元=1萬0,3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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