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

車輛過戶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吳靜怡

上訴人
陳奕豪
上訴人
輔 助 人兼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終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系爭車輛回復成被上訴人名義。備位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返還車輛、給付使用車輛之不當得利及使用期間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罰金,而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萬3,1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就備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並撤回備位之起訴,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已合法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刪除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日期,更正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缺錢,在網路上尋找借貸管道而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辨別是非、處理金錢及思考判斷之能力較常人為弱,竟以買車可拿現金誘使伊出名,並介紹伊向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逸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以之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償還貸款方式支付購車款。系爭車輛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交車當時即由被上訴人到場將車開走,事後伊僅拿到現金3萬5,000元。被上訴人嗣後只繳付2期貸款後即未再還款,系爭車輛遭和逸公司拖走,且多次交通違規遭裁罰未予繳納,致伊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令伊不勝其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其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即已撤回備位之訴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系爭車輛回復成被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需用金錢詢問伊措籌資金方式,伊建議上訴人以購車貸款方式解決資金需求,而非介紹上訴人向錢莊或當舖借貸,系爭車輛乃上訴人經由伊介紹後,自行與和逸公司業務人員聯絡購買,簽約及對保伊均未參與亦不在場,車輛自屬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表示僅需要現金不需使用車輛,伊遂與上訴人協議,由伊使用,並支付每月應繳貸款之8成即8,000元作為對價,剩餘貸款金額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伊將8,000元直接匯給和逸公司,並請和逸公司自行向上訴人收取差額,再繳交予裕融公司。伊支付2期後,和逸公司告知無法聯繫上訴人,上訴人似無繳款意願,要求伊交出系爭車輛,伊始把車鑰匙交予和逸公司業務將車開走,系爭車輛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於111年1月12日與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其向和逸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94萬元最高限額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同日上訴人並與裕融公司、和逸公司負責人張淡緖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由和逸公司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應收之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裕融公司,其分期付款總價為60萬0,660元(現金價為47萬元),自111年2月12日至116年1月1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1萬0,011元,系爭汽車目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審卷第227頁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第229頁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25頁車籍資料、第129至1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於112年8月16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3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秦嫵宴為輔助人(見原審卷第13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5至28頁民事裁定)。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93至96頁處分書)。

㈣系爭車輛截至115年3月23日尚欠裕融公司1萬8,559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67頁裕融公司回函及檢送之還款明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買車可拿現金誘使伊出名並介紹伊向和逸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以之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貸款方式支付購車款,系爭車輛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介紹後由上訴人自行向和逸公司聯絡購買,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結陳:陳奕豪一直跟我聯絡是因為他之前有欠錢莊、當舖的錢,要繳利息,我們是5年前就在網路變賣手機平台認識,後又連繫上,陳奕豪告訴我他有資金的需求,我沒有錢可以借他,故建議他用車貸的方式,而不是介紹錢莊、當舖的方式。這台車也是陳奕豪同意自己跟和逸公司業務聯絡,自己對保,對保時我也不在場,一開始陳奕豪就說不需要用這台車,但他需要現金,我與他協議,貸款我繳8千元,他繳2千元,保養、罰單我支出,車子我使用,我繳了2次8千元給和逸公司的業務,後來和逸公司業務說聯絡不上陳奕豪,說他好像沒有要繳貸款的意願,請我把車還給和逸公司,不然裕融公司會協尋車輛拖吊,所以我跟和逸公司的人說車子在臺東,他們來臺東把車拖回北部,我沒有跟陳奕豪聯絡這件事,但和逸公司說會跟陳奕豪聯絡。(問:沒有繳車貸,應該是裕融要跟陳奕豪要錢,為何和逸公司會主動聯繫你?)和逸公司如果讓車貸不能如期繳交,好像會影響他們與裕融公司的關係,這台車是陳奕豪的,一開始要買車也不是我,簽約也是他簽,錢他也有拿。…,如果沒有記錯,前2期差價是和逸公司自己付錢,我跟和逸公司說剩下2,000元請他們自己去跟陳奕豪收,再繳到裕融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陳正榮沒有繳車貸,和逸公司的周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把車子拖走,後來周先生有再打電話告知我車子已經拖走了,我有同意如果陳正榮沒有繳貸款,車子就讓他們拖回去,對於和逸公司回覆地檢署的內容沒有意見,當時因為疫情,我在家隔離休息,所以工作不穩定,我有跟和逸公司的人說可能會把車子拿去典當,並同意系爭車輛由和逸公司使用、車貸由他們繳納,我有拿到3萬5千元…,確實與陳正榮約定車貸他付8千元,我付2千元,車子由他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218頁)。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參不爭執事項㈢),經新北地檢署函詢和逸公司後回覆「車號000-0000是在本公司為業務用車,因陳奕豪從購買車輛後,因為朋友(陳正榮)有糾紛,固無繳費,經本公司出面協助取回車輛及繳款,原本要返回車輛予陳奕豪,但他表示因工作不穩定,且也沒錢,故車輛返還給他,他有可能會拿去當舖等等想法,本公司為顧及裕融債權,且因陳奕豪言談間,有被朋友欺騙及弱智行為,故跟陳奕豪協調,車號000-0000留在公司做業務用車,他之車貸由和逸公司繳納,直至他能負擔為止,但他不但沒有能夠負擔的跡象,每月都會來本公司借錢,至今車輛還在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核與兩造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所述情節一致。裕融公司亦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截至115年3月23日止僅尚欠1萬8,559元借款未償(參不爭執事項㈣)。審酌上訴人自陳因為缺錢,知道買車可以貸款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前1年已透過相同方式購買機車貸款週轉,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因需用金錢主動找被上訴人協助介紹,向和逸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後持之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以貸得款項支付購車款,再以分期償還貸款方式,先取得小額款項週轉,復因不需使用系爭車輛,將之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2人並達成各分擔2成、8成車貸之協議,嗣上訴人未依約負擔2成車貸,和逸公司擔心有損信用及與裕融公司之合作關係,始從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車輛,並代上訴人按期清償56期車貸(扣除前2期被上訴人負擔及末2期尚欠款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目前僅欠尚裕融公司1萬8,559元貸款未還,衡此情節,實難認被上訴人、和逸公司有何詐騙誘使上訴人購車辦理貸款情形,或上訴人無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意思。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辨別是非、處理金錢及思考判斷之能力較常人為弱,遭誘騙出名購車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受輔助宣告之裁定為憑(參不爭執事項㈡)。惟查,上訴人嗣後受輔助宣告,法院裁定前並未令兩造到庭陳述,僅依輔助人秦嫵宴之聲請意旨及對上訴人施以之精神鑑定報告為裁定依據,無從據此反推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另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時間在111年1月12日購車辦理貸款後;和逸公司上開回函所載「陳奕豪言談間,有被朋友欺騙及弱智行為」係上訴人事後片面陳述或表現;審酌上訴人必須與裕融公司人員親自面談對保始能辦理動產抵押,如其無以貸款方式購車之意思,裕融公司當無核准撥款可能。且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上訴人於本院應答表現及陳述內容以觀,其顯然知悉購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事實經過及其行為涵意,難認有何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情形,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藉以支應向和逸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款,而有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堪以認定。又系爭汽車固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由和逸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回車輛,惟此係因兩造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車輛,自難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車輛即謂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和逸公司購買,為上訴人所有,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回復成被上訴人名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